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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4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韦思远与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思远,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4民初340号原告:韦思远,男,1958年9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生,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平,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国辉,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韦思远与被告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思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生,被告陈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思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8.2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7日,2017年6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8日,被告因从事生意缺乏资金,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20日,逾期利息按月息5%计算,同时立有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平辩称,一、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基于原来被告在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高息借款19万元所产生的,当天被告没有与原告产生直接的现金交易;二、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原来的借款本金19万元,并同意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三、原告出借给被告的19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偿还6万元,现尚欠13万元;四、原告主张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超过法律的规定,应不受法律保护;五、原告超出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以外的主张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被告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20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韦思远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定于2016.12.20日还清。逾期部分按5%月息计付给韦思远。借款人:陈平2016.11.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且该笔借款已实际发生,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债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陈平在借条上明确其借到原告韦思远现金人民币30万元,故对其关于在借款当天没有与原告发生现金交易的辩解,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5%,该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应依法按照年利率24%予以调整。故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3337元〔300000元×24%÷365天×169天(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7日),2017年6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3337元(2017年6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思远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3337元(2017年6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韦思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8元,减半收取计3519元,由原告韦思远负担453元,由被告陈平负担3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云龙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柳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