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6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周某某;马某某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周某某,马某某某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民初309号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81年7月19日,东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1982年5月8日,东乡族,农民被告周某某,男,现年35岁,东乡族,农民。被告马某某某某某,男,生于1987年8月13日,东乡族,农民。上列原、被告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承租房主赵子英的仓库,原告的商铺与被告的商铺相邻。2017年3月1日,二被告使用的仓库中部起火,向四周蔓延至原告的商铺,致使原告商铺内的床单、弹花被、枕巾等货物被烧毁,经东乡县物价局鉴定原告的货物估价为33166.5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其仓库起火造成的损失。被告周某某辩称:1、此火灾的发生原、被告均系受害人,因起火原因及起火点不明,虽在被告仓库中部起火,但被告仓库内部穿插了其他人的电线,包括原告使用的电线,故不排除电线老化起火。2、房东对其出租房的消防安全没有尽到管理维护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3、原告对其财产的损失主张过高,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马某某某某某辩称:1、起火原因不明,无法查证谁对此火灾负责,故原告的起诉无理由。2、原告承租存在隐患的商铺,疏于防范,自身有一定的责任。3、被告也是此火灾的受害者,损失近31480元,故应属意外事件,任何人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都租住位于东乡县东西大街民贸院内赵子英的商铺,该商铺之间电路没有明确,电线相互穿插,且二被告共同租用的仓库与原告租用的商铺相邻,2017年3月1日7时55分许,二被告所租用的仓库起火,火势向四周蔓延,从南侧窗户蔓延至原告商铺。致原告商铺内的床单、被子等货物烧毁,经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定(2017)02号结论书认定原告的损失为33166.5元。另经东乡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单位为周某某仓库,起火部位为房屋中部,起火点、起火原因因现场破坏严重无法判定。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东乡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一份,东乡县公安消防大队便函,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定(2017)02号结论书原件及复印件,照片六张,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合同原件,物价局发票一张;2、被告提供的东乡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仓库是由二被告共同租用,但该火灾是如何发生,即发生火灾的起因不明,对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造成侵权的责任无法划分,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梅审 判 员 周德龙人民陪审员 马有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