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行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铅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铅山县紫溪乡文山村文山岭自然村第8村民小组,铅山县紫溪乡文山村文山岭自然村第9村民小组,铅山县紫溪乡文山村叶家自然村第10村民小组,铅山县紫溪乡文山村中湾自然村第11村民小组,铅山县紫溪乡文山村洪家湾自然村第12村民小组,铅山县紫溪乡文山村王家自然村第15村民小组,铅山县紫溪乡文山村中湾自然村第18村民小组,铅山县人民政府,铅山县紫溪乡果木试验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终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铅山县紫溪乡文山村文山岭自然村第8村民小组。代表人王金泉,该组代表。上诉人(原审原告)铅山县紫溪乡文山村文山岭自然村第9村民小组。代表人赖天明,该组代表。上诉人(原审原告)铅山县紫溪乡文山村叶家自然村第10村民小组。代表人林金海,该组代表。上诉人(原审原告)铅山县紫溪乡文山村中湾自然村第11村民小组。代表人杨丕华,该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铅山县紫溪乡文山村洪家湾自然村第12村民小组。代表人余信良,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结发,男,汉族,1953年2月12日出生,务农,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铅山县紫溪乡文山村王家自然村第15村民小组。代表人杨裕安,该组代表。上诉人(原审原告)铅山县紫溪乡文山村中湾自然村第18村民小组。代表人杨玉书,该组组长。上述原告推选铅山县紫溪乡文山村洪家湾自然村第12村民小组为诉讼代表。被告铅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黄岗山社区人民路68号,机构代码:01478166-l。法定代表人周金明,铅山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林知兵,铅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丁财春,铅山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铅山县紫溪乡果木试验场,住所地铅山县紫溪乡。法定代表人章荣书,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叶华辉,铅山县紫溪乡果木试验场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锜英教,铅山县紫溪乡果木试验场书记,特别授权代理。铅山县紫溪乡文山村第8、9、10、11、12、15、18村民小组(以下简称7个村民小组)诉铅山县人民政府、铅山县紫溪乡果木试验场(以下简称紫溪乡果木试验场)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赣11行初81号行政判决。7个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铅山县紫溪乡文山村第8、9、10、11、12、15、18村民小组与铅山县紫溪乡果木试验场关于“(獭)塔山岗”山场山林权属争议,铅山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铅林权字[2007]04号维持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紫溪乡果木试验场的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上饶市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作出了维持处理决定。2007年9月13日,铅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铅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铅林权字[2007]04号处理决定。铅山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3日重新作出铅林权字[2008]03号处理决定,2008年6月27日,上饶市人民政府作出饶府复字(2008)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铅林权字[2008]03号处理决定。经本院指定,横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横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撤销铅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铅林权字[2008]03号处理决定,由铅山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山场重新作出确权决定。2009年12月24日,铅山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铅林权字[2009]05号处理决定,决定:1.地名:“梨坪”山场图7确权为紫溪乡果木试验场所有。其四至范围:东至河流,南至房屋,西至公路,北至农田。面积105亩。2.地名:“叶云秀屋背”山场图8确权为紫溪乡果木试验场所有。其四至范围:东至公路,南至房屋小路,西至界沟,北至农田及界沟。面积10.5亩。3.地名:“云义社”山场图9确权为紫溪乡果本试验场所有。其四至范围:东至河流、农田,南至农田、西至农田、北至老牛栏屋及小路,面积:59.1亩。(附山林权属争议山场四至范围地形图1份)2010年6月4日,上饶市人民政府作出饶府复字[2010]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铅山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2010年11月22日,横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横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铅山县人民政府铅林权字[2009]05号处理决定。2011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1)饶中行终字第3号终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2010)横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2013年12月18日,铅山县紫溪乡果木试验场向铅山县林业局提交报告,请求对“梨坪”等经铅山县人民政府生效决定书确权的山场登记发证。2014年4月6日,铅山县紫溪乡果木试验场就“梨坪”等经铅山县人民政府生效决定书确权的山场填报《林权登记申请表》。2014年4月22日,铅山县人民政府为铅山县紫溪乡果木试验场颁发铅山县林证字(2014)第2010000001号林权证,将小地名分别为“梨坪”、“叶云秀屋背”、“云义社”的3块山场的山林权属所有人均登记为铅山县紫溪乡果木试验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与紫溪乡果木试验场对“梨坪”等3块山场的权属产生争议,铅山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铅林权字(2009)05号《关于紫溪乡文山村第8、9、10、11、12、15、18村民小组与紫溪乡果木试验场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明确“梨坪”等3块山场属于紫溪乡果木试验场所有,该处理决定经上饶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亦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铅山县人民政府经紫溪乡果木试验场的申请向其颁发“梨坪”等3块山场林权证的行为与7名原告并无利害关系,7名原告不属于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铅山县紫溪乡文山村第8、9、10、11、12、15、18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铅山县紫溪乡文山村第8、9、10、11、12、15、18村民小组负担。7个村民小组不服,提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铅林证字(2014)第2010000001号林权证;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争议山场共9块山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是原审被告作出铅林权字〔2009〕05号处理决定的申请人,原审被告根据生效的(2010)横行初字第08号行政裁定书及铅林权字〔2009〕05号处理决定书作出,颁发铅山县林证字(2014)第2010000002号林权证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梨坪等3块山场有1981年队长签字的林权证底册,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原审法院没有对原审被告作出铅林证字(2014)第2010000001号的规范性文件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审查“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该林权证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本院认为”的内容里,没有被上诉人对“梨坪”等3块山场林权证的规范性文件。铅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一致。答辩人在《关于紫溪乡文山村第8、9、10、11、12、13、15、18村民小组与紫溪乡果木试验林场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铅林权字[2009]05号》生效后,根据《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原属山林权属争议山场时,应当提交各级人民政府对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条件或处理决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等”规定,根据第三人紫溪乡果木试验场的申请,依法颁发给第三人紫溪乡果木试验场铅林证字(2014)第2010000001号林权证,且该证登记的“梨坪”等3块山场的名称、四至、地形图与铅林权字〔2009〕05号处理决定书的决定内容一致。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第三人紫溪乡果木试验场之间的地名“梨坪”等3块山场权属争议已经在铅林权字〔2009〕05号处理决定得以处理,且该《处理决定》业已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发生法律效力,铅林权字〔2009〕05号处理决定明确“梨坪”等3块山场属于第三人紫溪乡果木试验场所有,因此上诉人对“梨坪”等3块山场不具有任何权益,即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关系。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6)赣11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与(2016)赣11行初81号《行政裁定书》并不存在矛盾。请求二审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紫溪乡果木试验场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有上诉人均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且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裁定应当维持。理由:1、本案所有上诉人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权提起上诉。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林权争议已经经过审判程序予以司法确认并生效,答辩人系争议林权的合法所有人,而上诉人对争议林权不具备任何权益。上诉人对该争议林权不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铅山县人民政府向答辩人颁发的林权证界址范围与(2011)饶中行终字第3号终审判决确定的范围完全一致,属于对生效判决的执行。2、本案七个上诉人于2016年3月7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铅林字〔2014〕第2010000002号林权证提起诉讼,当时上诉人已经知道本案涉及的〔2014〕第2010000001号林权证已经发证,但是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4日再向上饶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提起关于1号证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诉讼,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维持原审裁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案卷材料随案移交二审,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新证据有紫溪乡果木试验场工商登记资料、铅山县紫溪乡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铅山县紫溪乡果木试验场的通知》等文件,以证明紫溪乡果木试验场于2001年才申请工商登记的新企业;1998年紫溪乡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紫溪乡果木试验场的文件系伪造的。经双方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与本案发证行为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7个村民小组因与紫溪乡果木试验林场对“梨坪”等3块山场的权属产生争议,铅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了铅林权字[2009]05号《关于紫溪乡文山村第8、9、10、11、12、13、15、18村民小组与紫溪乡果木试验林场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明确“梨坪”等3块山场属于紫溪乡果木试验场所有,该处理决定经上饶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亦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林权初始登记时,原属山林权属争议山场的,应当提交各级人民政府对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文件或处理决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因此,2014年4月22日,铅山县人民政府经紫溪乡果木试验场的申请向其颁发“梨坪”等3块山场林权证的行为与7个村民小组并无利害关系,7个村民小组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驳回7个村民小组的起诉。7个村民小组上诉提出“文山岭头”等6块山场不属于紫溪乡果木试验场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认为铅山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铅山县紫溪乡文山村第8、9、10、11、12、15、18村民小组一审被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不当,应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 伟审 判 员 王丽君审 判 员 万 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饶晓燕书 记 员 张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