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肖翠莲与谭安姣、胡育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翠莲,谭安姣,胡育玲,胡育群,胡惠光,宁都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857号原告肖翠莲(又名肖翠连),女,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雄坤,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安姣,女,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告胡育玲(又名胡育林),女,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告胡育群,女,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告胡惠光,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第三人宁都聪,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原告肖翠莲与被告谭安姣、胡育玲、胡育群、胡惠光、第三人宁都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翠莲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斌、邓雄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安姣、胡育玲、胡育群、胡惠光、第三人宁都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翠莲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谭安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被告胡育玲、胡育群、胡惠光在继承胡苍梅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如谭安姣、胡育玲、胡育群、胡惠光放弃继承或转移债务,由第三人宁都聪在胡苍梅对宁都聪的债权到期后偿还原告肖翠莲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安姣未作答辩。被告胡育玲、胡育群、胡惠光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放弃继承申明一份,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其父亲的遗产。胡惠光向本院提交了欠款人名单及欠款人明细表以及领条一张,证明胡苍梅向原告肖翠莲借款5000元,并于2016年2月7日偿还肖翠莲、龚桂英850元的事实。第三人宁都聪未作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谭安姣与胡苍梅(又名胡苍枚,于2016年2月9日病故)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胡育玲、胡育群、胡惠光与胡苍梅系父子(女)关系。2014年2月23日,胡苍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肖翠莲借款5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肖翠连同志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2014年2.23号,胡苍枚”,借据上加盖了胡苍梅的私章,没有约定利息。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在胡苍梅的部分债权人在场的情况下,胡苍梅与宁都聪就双方债务问题进行了结算,宁都聪向胡苍梅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据,胡苍梅之女胡育玲与宁都聪签订了欠据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胡苍梅的大女胡育玲为主、二女胡育群、儿子胡惠光为辅,接手此笔欠款代付业务,由宁都聪按照约定在三年内分四次将欠款打入胡苍梅指定的胡育玲账户,再由胡育玲按比例支付给胡苍梅的各债权人。不久,第三人宁都聪向胡苍梅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自述其于2016年2月7日按比例分得借款175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向胡苍梅出借了款项,胡苍梅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借据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借款人催讨借款。现借款人死亡,原告要求相关义务人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胡苍梅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谭安姣与借款人胡苍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与胡苍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胡苍梅因病去世,被告谭安姣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安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被告胡育玲、胡育群、胡惠光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作出放弃继承父亲遗产的申明,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育玲、胡育群、胡惠光在继承胡苍梅遗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现借款人胡苍梅与第三人宁都聪之间的债权尚未完全到期,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怠于行使债权、并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由第三人宁都聪在债务到期后直接偿还原告肖翠莲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安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翠莲借款本金4825元;二、驳回原告肖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谭安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安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银华审 判 员 曾安林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 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