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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南昌电力变压器厂与金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电力变压器厂,金誉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315号原告:南昌电力变压器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蒋巷镇高梧村刘家。法定代表人:陈良忠。委托代理人:林赞勇,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薛宅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魏林步。委托代理人:叶阿静,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电力变压器厂与被告金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慧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电力变压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林赞勇、被告金誉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阿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电力变压器厂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13年以来陆续向原告购买变压器若干。截止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965160元。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故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96516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9651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誉电气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原、被告是互相向对方供货,到目前为止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以自己持有的入库单作为起诉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应由原、被告结算后确定双方拖欠货款情况;2、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以货易货。自2009年开始,原告向被告购买产品,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双方都没有交付货款,而是以双方的货款相互抵账,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结算;3、原告提供的一台产品因产品质量发生过炸毁,被告已将该台产品退还给原告,原告现在提供的入库单中也将该台产品计入标的有违常理的。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南昌电力变压器厂陆续向被告金誉电气有限公司供应干式变压器等产品。被告金誉电气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南昌电力变压器厂供应欧式箱变等产品。双方采取部分货款凭单结算、部分货款以货抵货等的交易方式,但原、被告至今未对双方之前相互交易的货款进行了结算。2013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原告南昌电力变压器厂供应了金额共计965160元的产品给被告金誉电气有限公司,被告金誉电气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入库单上给原告南昌电力变压器厂,上述965160元货款被告金誉电气有限公司至今未付,遂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入库凭单、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互向对方供应货物,在双方采取部分支付货款、部分以货抵货等的交易方式、但至今未对双方互负的货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入库单,要求被告支付入库单上的货款9651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部分退货,要求扣减已退货的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亦拖欠被告货款,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未对双方互欠的货款进行全面结算,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拖欠被告的货款金额持有异议,而原告拖欠被告的货款与本案货款系两种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拖欠被告的货款不予处理,由原、被告另案理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誉电气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电力变压器厂货款965160元及利息损失(以96516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37元,减半收取6818.5元,由被告金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3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