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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5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掖市山丹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邹世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山丹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邹世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1263号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市山丹县。法定代表人:郇玉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斐,男,山丹县东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世义,男,山丹县居民。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邹世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世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9000元,本息合计249000元,并要求息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99000元。被告邹世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邹世义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邹世义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借款利息:3分。还款方式:现金支付。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7月29日。借款后,被告邹世义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款45000元(截止到2014提5月29日止),下欠的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拖不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偿还本金150000元,利息99000元(自2014年5月29日止2017年2月29日,共33个月,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借款后,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共10个月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止利息99000元,经审查,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鉴此,本院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世义偿付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9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止,共33个月,月利率2%),本息合计为24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035元,减半收取2517.5元,由被告邹世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