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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淮北市田乐种业有限公司、黄慧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市田乐种业有限公司,黄慧曼,李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田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铁佛村宿永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陈��梅,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慧曼,女,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国强,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淮北市田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乐种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慧曼、原审被告李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2016)皖0621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乐种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素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被上诉人黄慧曼的���托诉讼代理人郝朝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乐种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慧曼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书落款时间早于黄慧曼照片拍摄时间,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黄慧曼承担事故10%责任过低,且应当认定梁桂喜承担本次事故的部分责任。三、黄慧曼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50岁,已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的问题,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形式不合法,误工费不应支持。黄慧曼答辩称:鉴定意见书是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田乐种业公司认为程序违法,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责任进行明确认定,田乐种业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复议,等于认可事故认定书对于责任的划分,原审根据黄慧曼的行为酌情判定黄慧曼承担10%的责任,已经考虑到黄慧曼自身行为所带来的风险;黄慧曼是农民,事故发生前有劳动能力,原审按照农、林、木、鱼行业计算黄慧曼误工费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国强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黄慧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乐种业公司、李国强赔偿黄慧曼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70143.16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田乐种业公司、李国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8日18时30分,李国强驾驶皖06/×××××号变形拖拉机,沿濉溪县濉岳路由���向南行驶至油榨村北500米处,遇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梁桂喜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载乘黄慧曼,坐在挂车所载物资上),李国强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强行超越梁桂喜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遂两车相刮,至黄慧曼从车上掉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濉溪县交警大队濉公交认字2015(0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慧曼、梁桂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慧曼在淮北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22835.86元。田乐种业公司垫付医疗费11000元。2016年3月3日,黄慧曼自行委托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黄慧曼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黄慧曼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8月4日,田乐种业公司向法院申请对黄慧曼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黄慧曼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慧曼因外伤致骨盆骨折,现遗有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黄慧曼为此支付检查费85元,交通费481.30元,住宿费159元。田乐种业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250元。另查,田乐种业公司系皖06/×××××号变形拖拉机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李国强系接受田乐种业公司的委托无偿为其帮工驾驶皖06/×××××号变形拖拉机运送货物。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濉溪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慧曼、梁桂喜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确认。田乐种业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因田乐种业公司未予皖06/×××××号变形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应当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李国强的事故责任赔偿。李国强虽驾驶涉案车辆系为田乐种业公司帮工运送货物,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慧曼乘坐于装载货物的四轮拖拉机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酌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其承担各项损失的10%。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法院核定黄慧曼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总额为22920.86元(22835.86元+85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6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170元(39天×30元/天)。4.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690元/年标准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为3426元(41690元/年÷365天×30天)。5.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鱼业31084元/年标准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为10224元(31084元/年÷365天×120天)6.交通费。确定为1030.30元(39天×10元/天+481.30元+159元)。7.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安徽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21元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为21642元(10821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赔偿方法:由田乐种业公司在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黄慧曼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890.86元(22920.86元+1800元+1170元)中的10000元。在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偿限额项下赔偿黄慧曼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41322.30元(5000元+3426元+10224元+1030.30元+21642元)。田乐种业公司赔偿黄慧曼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再扣减黄慧曼因自身过错应承担的10%,应为14301元[(25890.86元-10000元)×90%]。根据上述计算,扣除田乐种业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后应当赔偿黄慧曼各项损失54623.30元(10000元+41322.30元+14301元-11000元)。李国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田乐种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黄慧曼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54623.30元;二、李国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黄慧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田乐种业公司、李国强负担1165元,黄慧曼负担323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2550元,由田乐种业公司、李国强负担。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田乐种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二份调查笔录,拟证明梁桂喜是饮酒驾驶,黄慧曼坐在拖拉机上存在过错。黄慧曼质证认为,���位证人和田乐种业公司有利害关系,系田乐种业公司的员工,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两证人的证言大部分为主观猜测,如果认为梁桂喜有饮酒行为,在交警到达现场时,应和交警陈述,在整个交通事故中并未看到两位证人的陈述;两证人陈述黄慧曼有危险行为,此行为一审已酌定黄慧曼自担10%的责任。合议庭认证认为,二位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田乐种业公司二审期间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及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本案中,黄慧曼受伤后自行委托安徽至正司法鉴定���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田乐种业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黄慧曼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仍为十级伤残。田乐种业公司认为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违法,申请法院调取该鉴定所的全部卷宗档案,后又撤回申请,对此田乐种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田乐种业公司关于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事故发生后,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慧曼、梁桂喜无责任。田乐种业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梁桂喜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未申请复核,且在审理中亦未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原审考虑到黄慧曼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确定���自担10%的责任已充分考虑到各方的过错程度,对各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妥。原审依据濉溪县铁佛镇梁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鱼业标准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黄慧曼误工费为10224元有事实依据。综上,田乐种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上诉人淮北市田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海峰审判员  高 丽审判员  周梦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