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51民初5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蒋复春与上海家标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复春,上海家标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596号原告:蒋复春,女,197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家标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代建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文皓,系公司员工。原告蒋复春与被告上海家标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复春,被告上海家标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文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复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600元整(币种人民币,下同);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复春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了关于上海市黄浦区合肥路某号某室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的《搜房网房天下托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托管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其中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为免租期。双方约定委托期限内月租金为6,800元,押金为一个月租金。被告实际租赁三个月,并共支付原告三个月租金。2015年11月30日被告单方面解约并不再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托管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600元(即房屋月租金的200%)。因被告不肯支付,故涉诉。被告上海家标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系通过协商才提前解除托管合同的。按合同约定,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为免租期,故被告支付的三个月租金中包含着两个月租金及一个月押金。2015年11月30日合同解除,被告放弃押金的行为即为赔付。现合同解除已达一年半之久,原告再次提出诉讼,要求支付月租金200%的违约金显然不合常理,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故不同意原告方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的协议,即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其中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为免租期。双方约定月租金为6,800元,押金为一个月租金。被告实际租赁三个月,并支付了三个月租金。2015年11月30日合同提前终止。原告认为此系被告违约,故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月租金200%的违约金。被告认为提前解约系双方协商一致的行为,不存在违约,但被告未能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搜房网房天下托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享有一个月的免租期。故被告称其支付三个月的租金中包含一个月押金和两个月租金的说法成立。但被告称提前终止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说法,无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违约的事实客观存在,按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是一家专业公司,违约责任由其制作的格式合同确定,在其自身违约后又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只思通过设定违约责任约束合同对方的做法,本院不予认同,亦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家标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复春违约金人民币13,600元,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一个月押金,被告实际再应支付原告人民币6,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上海家标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惠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佳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