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24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南漳县金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敖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漳县金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敖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496号原告:南漳县金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青龙湾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788157686Q。法定代表人:边世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波,男,生于1968年3月28日,汉族,住南漳县。原告南漳县金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敖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漳县金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漳县金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75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清河一工地时向原告购砖,先后欠下砖款75300元。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敖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上,被告在承建南漳县清河金控特种陶瓷厂围墙期间,先后在原告处赊购灰沙砖,截止2013年元月1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砖款75300元,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欠到砖款柒万伍仟叁佰元整.欠款人:敖波.2013年元月15日”的欠条一张。后被告未偿还该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户籍信息、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灰沙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砖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砖款。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敖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南漳县金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砖款753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敖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小平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人民陪审员  杨平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