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8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银某、韦某等与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某,韦某,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民初336号原告:李银某,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原告:韦某,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某,广西德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锦春路5号3号楼一楼。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中街143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陈彩某。原告李银某、韦某与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都安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某、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某、韦某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都安××自治县××路明大罗马城第1栋3单元40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都安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都安××自治县××路明大罗马城第1栋3单元401号房屋。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房屋首付款64293.79元,余下付款已由原告向银行办理商品房按揭贷款支付完毕,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明大罗马城第1栋3单元第四层401号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原告提供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所需要的相关资料,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都安分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64293.79元后,于同年8月29日与被告都安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都安分公司开发的位于都安××自治县××镇××路明大罗马城第1幢3单元401号房,房屋总价款214296.79元,扣除首付款,余额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都安分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都安分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若被告都安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一年,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被告按照原告已支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一年活期利率赔偿原告损失。2013年1月1日,被告将明大罗马城第1幢3单元第四层401号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所需要的相关资料,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1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投资等。被告都安分公司系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隶属部门,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投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都安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都安分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且入住多年,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都安分公司有依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被告都安分公司未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都安分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支付违约金750元(已付购房款214296.79元×年利率0.35%元×1年=750.04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安分公司系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隶属部门,被告都安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亦应由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李银某、韦某办理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屏山中路明大罗马城第1幢3单元40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李银某、韦某违约金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灿人民陪审员 韦昌堂人民陪审员 韦 剑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焱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