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4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见妃与马国胜、周爱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见妃,马国胜,周爱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4057号原告:杨见妃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义,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金律,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胜被告:周爱肖原告杨见妃为与被告马国胜、周爱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引导双方调解,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终止调解并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见妃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胜、周爱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见妃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马国胜、周爱肖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国胜与被告周爱肖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3日被告马国胜、周爱肖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马国胜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200元且于每月22日支付。同日原告通过其妹林见胡的账户向被告周爱肖转账交付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2日止,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支付。被告马国胜、周爱肖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杨见妃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村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马国胜、周爱肖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借条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马国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据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周爱肖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两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采信。原告自认已经收取利息至2017年1月22日,系有利于被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胜、周爱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见妃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马国胜、周爱肖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余芳人民 陪 审员 金飞云人民 陪 审员 胡爱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白思思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车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随身法庭·民心终端第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