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冯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冯某1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1674号原告:胡某某,女,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济良(系原告胡某某丈夫),住同原告胡某某。被告:冯某1,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琼,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冯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4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济良,被告冯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琼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要求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系争房屋最开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因被告要结婚,原告于2015年3月搬出系争房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甚至报警,原告现对被告失望之至。系争房屋以59.6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支付首付、中介费、契税、保险费等共计396,231元。银行贷款的主贷人是被告,但实际上由原告还款。2015年2月底,原告丈夫向其哥哥冯某2借款132,600元将剩余贷款还清。原告长期住在系争房屋,而被告在他处有经适房,故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被告冯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不存在分割系争房屋的基础,被告父母承诺将系争房屋给被告作婚房,现被告与未婚妻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6年5月3日,原、被告虽因故发生纠纷,但被告没有辱骂原告。系争房屋总房款57.6万元,首付款是原告支付的,但被告父子在丽水路房屋的动迁安置款13.5万左右也用作首付。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都是被告还的,已于2015年3月份还清。被告19岁就开始工作,原告陈述的被告有20个月没有工作属实,但被告有存款,而原告无经济实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被告于2005年3月26日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54.68平方米,合同约定的购买价格为57.6万元,原告支付首付款34.6万元,被告向中国银行贷款23万元,其中公积金贷款2.2万元,商业贷款20.8万元。此外,原告支付中介费5,760元、契税8,640元、房屋贷款保险费2,211元。系争房屋产权于2005年4月9日登记于原、被告名下,由二人共同共有。此后,系争房屋长期由原告夫妻及被告共同居住。2015年3月6日,案外人冯某2转入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贷款还款账户13.26万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结清系争房屋按揭贷款,累计归还本息258,654.03元,其中商业贷款本息235,071.43元、公积金贷款本息23,582.60元。2015年4月,因为被告准备结婚,原告及丈夫搬出系争房屋。2016年5月3日,原告夫妻与被告因系争房屋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法院起诉。2016年8月,双方再次爆发冲突。还查明,被告及其父亲冯济良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航头镇航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预测建筑面积85.10平方米。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丈夫冯济良向冯某2借款13.26万元用于还清系争房屋贷款,并提供借条作为证据;还主张其丈夫以现金存入被告还款账户方式归还系争房屋2006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贷款,并提供中国银行存款凭条,其中2007年12月17日存款凭条(金额1,700元)载明的存款人是“冯济良”,2006年10月、11月以及2007年1月至11月、2008年1月至6月存款凭条载明的存款人是“冯某1”。被告否认原告上述主张,证人冯某2到庭作证称13.26万元系赠与被告用于归还系争房屋贷款,并未向冯济良出借款项,借条实际是2016年6月书写。冯济良在诉讼中对借条实际书写时间予以确认。被告还主张每月支付原告1,800元至2,000元用于还贷和生活费,原告所称还贷一事不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争房屋于价值时点2016年12月2日的市场价值为308万元,装修残值为5.6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200元。被告申请对冯济良、冯某2就本案陈述作测谎,但鉴定机构退回相关申请,测谎程序未能进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还款明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个人房屋出售发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预售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中国银行存款凭条,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人冯某2证言、中国银行存折、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原、被告虽为母子关系,但近年来关系恶化,数次发生冲突,矛盾激烈,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的基础已丧失。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原告主张被告用于还贷款的13.26万元系原告丈夫冯济良向冯某2的借款,但证人冯某2到庭作证时明确表示该款赠与被告,并非出借给冯济良。原告虽提供借条用以证明其主张,但在借条形成时间等方面的陈述前后矛盾,书写两张借条且双方各持一张借条的行为不符合一般借贷习惯,再者,在冯某2已将13.26万元赠与被告的情况下,未经撤销赠与,冯某2亦无权将13.26万元再出借他人。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丈夫以现金存入被告还款账户方式归还系争房屋2006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贷款,但2006年10月、11月以及2007年1月至11月、2008年1月至6月存款均以“冯某1”名义存入,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由其归还,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2007年12月17日存款凭条(金额1,700元)载明的存款人是“冯济良”,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部分金额由其归还的主张,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以及实际生活需求等因素,本院确定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以及各自贡献大小等因素核算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胡某某所有,原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某1房屋折价款127万元;二、被告冯某1于原告胡某某付清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胡某某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5元,减半收取计14,117.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8,250元,被告冯某1负担5,867.50元。评估费9,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5,377元,被告冯某1负担3,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