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某、邱某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邱某海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刑初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于日照市岚山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日照市岚山区。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邱某海,男,1979年7月2日出生于日照市岚山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日照市岚山区,住日照市岚山区。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邱某海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邱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海在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车庄经营一家海产品加工厂。2016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从青岛一王姓人员处购买55包(每包50公斤)无任何标识的灰白色塑料编织袋包装的盐产品,在明知被告人邱某海用于加工海产品供人食用的情况下,销售给被告人邱某海15包。被告人邱某海用其中1包盐加工鱼产品,剩余的14包盐产品被盐务部门扣押。经鉴定,从邱某海处扣押的盐不符合食用盐标准,符合工业盐标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邱某海明知是非食用盐仍充当食用盐进行销售或用于制作食品销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长期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邱某海辩称,其对自张某处购买的盐是否可以食用,没有分辨能力;没有证据证明生产加工的鱼对人体造成损害。经审理查明,国家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严禁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碘缺乏地区(以下简称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山东省人民政府根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规定,于2004年7月15日将当时管辖岚山区的日照市东港区划定为缺碘地区。2016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从青岛一王姓男子处购买55包盐,该宗盐每包50公斤,用无任何标识的灰白色塑料编织袋包装,后张某使用部分盐在日照市岚山区加工供人食用的鱼,还明知被告人邱某海、法某宾(另案处理)也在日照市岚山区加工供人食用的鱼,仍向二人各销售15包盐。被告人邱某海使用其中的1包盐加工鱼。2016年5月12日,日照市盐务局行政执法人员对邱某海在车庄的鱼产品加工点进行检查,发现其加工鱼所使用的盐系从非正规渠道购进,遂将剩余的14包盐予以扣押。同年5月23日,日照市盐务局将该案移送至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6月6日,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立案侦查。当月7日、16日,邱某海、张某分别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作案事实。经鉴定,张某向邱某海、法某宾销售的盐均不符合食用盐标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办法》规定,严禁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15日将当时管辖岚山区的日照市东港区划定为缺碘地区。2、证人王某(系邱某海的妻子)证实,经邱某海联系,张某将15包盐送到加工点。被盐务局执法人员查获时,已使用一包用于加工鱼货。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证实,日照市盐务局行政执人员到邱某海经营的加工点内,查扣了其自张某处购买的盐14包,每包50公斤。4、检验报告证实,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将自邱某海处扣押的盐委托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称,按GB5461-2000《食用盐》中加碘日晒盐二级品标准检验,碘、粒度不符合标准规定,结论为不合格。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还将自法某宾处扣押的盐委托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称,按GB/T5462-2015《工业盐》中日晒工业盐二级品标准检验,氯化钠、水分、水不溶物不符合标准规定,结论为不合格。按GB5461-2000《食用盐》中加碘日晒盐二级品标准检验,白度、粒度、氯化钠、水分、水不溶物、碘不符合标准规定,结论为不合格。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述,从青岛老王处购买55包盐,每包50公斤,每吨300元,包装袋上没有任何文字标识。知道这些盐不是从正规渠道购买的,从盐务局购买的盐是每吨700元。其自己使用部分加工制作鱼,装箱后销售,购买者再加工食品食用。其还向邱某海、法某宾各销售15包,按每吨450元销售。被告人邱某海供述,主要加工供人食用的咸鱼。以前加工鱼都是自盐场购买盐。2016年5月11日,邱某海购买了一批鱼,但盐场人员没有时间送盐,就自张某处购买了15包盐,每包重50公斤,这些盐包装袋上没有任何文字标识,不同于以往从盐场购买的盐。当晚使用一包盐加工鱼。另案犯法某宾供述,在安东卫街道陈家湖村从事鱼产品加工,还经营一家售卖海货的永宾水产行。2016年5月底打算加工一批鱼需要盐,就给张某打电话购买盐,后张某将15包盐送到了法某宾的加工点,这些盐每包50公斤,包装袋上没有任何标识。6、日照市盐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邱某海身份和本案发破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缺碘地区用非食用盐加工制作食品,还明知他人用非食用盐加工制作食品,仍予以销售;被告人邱某海在缺碘地区用非食用盐加工制作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海购买的盐未按国家法律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结合购买时间、购买价格等情节,足以认定其明知是非食用盐而购买、使用。其购买、使用的盐经检测碘含量等不符合食用盐标准,在缺碘地区用非食用盐加工、制作食品,已属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二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邱某海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禁止被告人张某、邱某海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扣押在案的盐产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魏成瑜人民陪审员 张守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迟玉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