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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1856苏州美嘉塑胶有限公司与天津雅园新能源汽车电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美嘉塑胶有限公司,天津雅园新能源汽车电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856号原告:苏州美嘉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东太湖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杨红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宇,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雅园新能源汽车电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新二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张耀敏。原告苏州美嘉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塑胶)与被告天津雅园新能源汽车电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雅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嘉塑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雅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嘉塑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94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存在塑胶粒买卖合同关系,其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按约付款。被告天津雅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以被告为购买方开具了价税合计119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为塑胶粒。原告于开票当日将该发票邮寄至被告处,该邮件于次日妥投。审理中,原告称2016年11月17日被告公司采购人员李秋杰通过邮件向其发送了采购合同,其盖章后以传真形式回传。其遂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货并由被告员工张然花签收送货单,其于同年12月27日通过微信与被告经理冯丽君对账,冯丽君签字并将对账单拍照发送给其,其遂开具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给被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凭证、电子邮件、采购合同、微信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结欠其货款11940元,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凭证、采购合同、邮件等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940元及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雅园新能源汽车电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美嘉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940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财产保全费15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75元,由被告天津雅园新能源汽车电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欣代理审判员 沈 歆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