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要元元与平山县平山镇西水碾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要元元,平山县平山镇西水碾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31民初1815号原告:要元元,男,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平山县。被告:平山县平山镇西水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郄江江,职务:村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要元元诉被告平山县平山镇西水碾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要元元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元元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要元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要元元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田建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晓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