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郁晓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郁晓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311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主要负责人:冷培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郁晓黎,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郁晓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4,443.7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23,962.47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4,443.77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4月5日的利息56,706.11元、逾期利息62,513.92元;3.被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编号:平银(上海)个贷字(2012)第(RLXXXXXXXXXXXXXX)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1,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9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年4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债权计算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截至合同到期日(2015年4月5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84,443.77元、利息56,706.11元、逾期利息62,513.9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其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所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关于合同期内的逾期利息,原告已主动调整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合同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晓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84,443.77元,利息56,706.11元;二、被告郁晓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4月5日的逾期利息62,513.92元,并以上述借款本金184,443.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郁晓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被告郁晓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征伟杰审 判 员 方 斐人民陪审员 洪可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元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