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2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诉刘维加、耿立凤、王树和、潘永花、刘利民、尤志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刘维加,耿立凤,王树和,潘永花,刘利民,尤志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22民初3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住所地嘉荫县朝阳镇。负责人何晶,职务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于兆霞,住嘉荫县朝阳镇。被告:刘维加,男,汉族,住嘉荫县向阳乡黄鱼卧子村。被告:耿立凤,女,汉族,住嘉荫县向阳乡黄鱼卧子村。被告:王树和,男,汉族,住嘉荫县向阳乡黄鱼卧子村。被告:潘永花,女,汉族,住嘉荫县向阳乡黄鱼卧子村。被告:刘利民,男,汉族,住嘉荫县向阳乡黄鱼卧子村。被告:尤志伟,女,汉族,住嘉荫县向阳乡黄鱼卧子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诉被告刘维加、耿立凤、王树和、潘永花、刘利民、尤志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于兆霞、被告刘维加、王树和、刘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立凤、潘永花、尤志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维加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8,000.00元,利息、罚息47,804.85元,共计145,804.85元(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7月13日)及2017年7月14日后本金孳生的利息、罚息;被告王树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8,000.00元,利息、罚息47,806.89元,共计145,806.89元(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7月13日)及2017年7月14日后本金孳生的利息、罚息;被告刘利民给付原告本金98,000.00元,利息、罚息47,804.85元,共计145,804.85元(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7月13日)及2017年7月14日后本金孳生的利息、罚息。2、被告刘维加、王树和、刘利民对联保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耿立凤对被告刘维加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永花对被告王树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尤志伟对被告刘利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刘维加、王树和、刘利民自愿组成联保借款小组,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58%,逾期偿还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刘维加的配偶耿立凤、被告王树和的配偶潘永花、被告刘利民的配偶尤志伟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刘维加、王树和、刘利民对联保借款小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约定的连带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截止到2017年7月13日,被告刘维加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45,804.85元,被告王树和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45,806.89元,被告刘利民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45,804.8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三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刘维加、王树和、刘利民自愿结成联保借款小组,三被告的配偶耿立凤、潘永花、尤志伟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刘维加、王树和、刘利民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金额为每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14年3月,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证据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放款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三份,意在证明被告刘维加、王树和、刘利民每人借款100,000.00元,并已收到该借款。证据三:邮储银行计息说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7月13日,被告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情况。被告刘维加、王树和、刘利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可以分期还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耿立凤、潘永花、尤志伟未出庭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在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3月前,现保证期间已过,被告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维加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借款本金98,000.00元,利息、罚息47,804.85元,共计145,804.85元(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7月13日),及2017年7月14日以后本金孳生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树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借款本金98,000.00元,利息、罚息47,806.89元,共计145,806.89元(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7月13日),及2017年7月14日以后本金孳生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刘利民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借款本金98,000.00元,利息、罚息47,804.85元,共计145,804.85元(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7月13日),及2017年7月14日以后本金孳生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7元,减半收取3598元,由被告刘维加、王树和、刘利民各承担119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审判员 郑建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