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通榆县什花道乡光辉村村民委员会与吴颖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什花道乡光辉村村民委员会,吴颖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692号原告:通榆县什花道乡光辉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魏长龙,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良,男,1952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吴颖新,男,1972年10月10日生,蒙古族,信用社职工,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通榆县什花道乡光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吴颖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通榆县什花道乡光辉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良、被告吴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榆县什花道乡光辉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草原管理协议书。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日,原告将本村东白花社家东南150公顷草原交由吴颖新管理,并签订了草原管理协议书,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书内容与2007年村上召开两委会研究内容不符,在此期间,吴颖新在管理的草原内开荒种地,面积为22.2公顷,从2011年开始,吴颖新没交纳草原管理费,合同中约定,不准许转让,吴颖新把草原卖给外村的牛伍,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草原管理协议书。吴颖新辩称,我承包草原时,草原内原有耕地归我管理使用,我没有在草原内开荒、种地等违法活动,也未将草原转卖他人,原告曾以草原开荒,不交纳承包费为由两次诉讼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开荒的事实,没有违约,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草原管理协议书。原告将东白花社150公顷草原交由被告吴颖新管理,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东白花社社员的牲畜可以无偿放牧,不得改变草原的使用用途,不得开荒,埋坟,建窑等非法活动,必须要按照草原管理部门和村委会的要求管理草原,草原内的现有耕地由吴颖新管理使用,吴颖新每年向村集体交纳1000元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吴颖新管理、使用草原,2011年原告以吴颖新在草原内开荒,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草原管理协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被告以吴颖新三年未交纳承包费为由向吴颖新送达了“关于解除吴颖新管理光辉村草原权的通知”,吴颖新到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通知无效。2016年11月28日,法院判决“关于解除吴颖新管理光辉村草原权的通知”无效,双方签订的草原管理协议继续履行。2017年6月2日,原告以吴颖新在草原内开荒,未交承包费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草原管理协议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草原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协议中已明确草原内现有耕地归吴颖新管理、使用。本院可以确认吴颖新承包草原时,草原内已存在耕地,2011年原告以吴颖新在草原内开荒,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经法院审理确认没有事实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原告以吴颖新四年未交纳承包费为由向其下达了“解除吴颖新管理光辉村草原管理协议”,该通知已被法院确认无效,现原告仍以吴颖新在草原内开荒,未支付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草原协议,提供了通榆县草原管理站2015年3月6日出具的关于什花道乡光辉村村民王志举报草原开荒案件调查报告和通榆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下发的通纪建字[2015]11号纪律检查建议书及什花道乡人民政府文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通榆县草原管理站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调查报告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调查报告内容不一致,上述二份调查报告通榆县草原管理站已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调查报告不能作为法律证据使用,故此,依据此报告,本院不能确认吴颖新在草原内开荒,县纪委的建议书及什花道乡人民政府文件是对吴颖新未交纳承包费的事实认定,原告以吴颖新未交纳承包费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草原管理协议的通知,已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综上所述,原告以吴颖新在草原内开荒,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草原管理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榆县什花道乡光辉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通榆县什花道乡光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