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6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叶开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开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刑初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开贤,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住浙江省龙泉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君毅,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开贤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施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开贤及其辩护人陈君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决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3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开贤在此期间未履行支付欠款义务。2016年5月25日,龙泉市人民法院对该民间借贷纠纷案立案执行。在法院执行人员多次催缴欠款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开贤,仍然分文未履行。后龙泉市人民法院对被告叶开贤处以司法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间叶开贤承诺先行履行欠款30000元,随机法院提前解除了叶开贤的拘留措施,但叶开��释放后仅履行欠款本金15000元。而2016年,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开贤陆续出租位于龙泉市大沙工业园区厂房,仅在龙泉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叶开贤就向承租户收取租金205128元,在其有能力偿还李某3欠款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剩余的欠款本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开贤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开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君毅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叶开贤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理由为:(一)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李某3的执行案件后,被告人叶开贤收取的租金20余万元是陆续收取的,被告人收取后,将租金用于支付公司的水电费、工人工资、贷款利息等,因此公诉机关认为有执行能力是牵强的;(二)2016年11月21日,龙泉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6)浙118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自2016年11月21日之后,对公司的执行程序依法应当予以中止,公司无须向李某3清债,自然不会涉及被告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执行法院在2016年12月15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显然是错误的。二、如果被告人叶开贤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履行部分债务,加上被告人的个人经历和家庭情况,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开贤系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表人。2016年4月14日,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决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3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此期间未履行支付欠款义务。2016年5月25日,龙泉市人民法院对该民间借贷纠纷案立案执行,在法院执行人员多次通知该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仍然分文未履行。后龙泉市人民法院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叶开贤处以司法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间叶开贤承诺先行履行欠款人民币30000元,随后法院提前解除了叶开贤的拘留措施,但叶开贤释放后,该公司仅履行执行款人民币15000元。而在2016年5月25日之后,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陆续出租该公司位于龙泉市大沙工业园区厂房,被告人叶开贤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承租户收取租金人民币205128元,该公司有能力偿还���某3欠款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剩余的欠款本息。另查明,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龙泉市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30日,龙泉市人民法院将本案及相关材料移送龙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二)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叶开贤主动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并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三)李某3的报告,证实经过法院判决后,叶开贤仅归还其15000元,就被法院提前解除司法拘留,其余欠款未归还,并了解到叶开贤是具有偿还能力,要求公正处理的事实;(四)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及工资清单,证实被告人叶开贤拖欠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职工2014-2016年工资约450000元的事实;(五)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清单、行政处理决定书,证实劳动保障部门要求叶开贤支付相关工人工资的事实;(六)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及情况介绍,证实2016年12月15日,龙泉市人民法院函至龙泉市公安局,将本案移送龙泉市公安局的事实;(七)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4月14日,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决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开贤)支付李某3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事实;(八)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证实执行案件受理的基本情况。(九)执行通知书及快递底单,证实龙泉市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送达叶开贤,并通知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开贤)在收到通��3日内偿还李某3本金16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并证实快递底单显示,该件于2016年6月21日被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收的事实;(十)拘留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9日,叶开贤因未履行龙泉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处以司法拘留十五日的事实;(十一)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13日,叶开贤因已认识到错误并部分履行执行标的,被提前解除司法拘留的事实;(十二)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证实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缴纳款项共计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十三)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查封被执行人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三年,并不得转移该财产,将该裁定书送达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事实;(十四)租赁合同及收条,证实叶开贤出租厂房的合同及房���收益的具体情况;(十五)公司基本情况查询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叶开贤的事实;(十六)民事裁定书,证实2016年11月21日,龙泉市人民法院受理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的事实;(十七)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等的基本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出纳。2016年2月及农历春节后浙江世强体育用品公司发过工资给工人。其在2016年5月底便结束了其在公司的出纳工作。公司房屋出租收入的金额其不清楚,但是租金大部分是使用在公司生产上的事实;(二)证人罗某2时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会计,2016年一共发放了3次工人工资,但是2016年5月以后是没有再发过工资的。公司租金的合同和租金收取都是叶开贤在办理,其不清楚的事实;(三)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其借款160000元给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是1.5%,后利息实际付至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25日,其将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法院也作出了判决,判令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其本金及利息。但是叶开贤对生效的判决一直未予执行。2016年9月13日,叶开贤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在此期间归还人民币15000元,至此再无其他还款的事实;(四)证人刘某的证言(附厂房租赁合同),证实2016年6月8日,其向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租赁厂房,交给叶开贤租金人民币26000元,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8日,叶开贤在合同上注明2016年租金已收的事实;(五)证人叶某1的证言(附厂房租赁合同、收条),证实2016年8月17日,其向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租赁厂房,交给叶开贤租金人民币85500元的事实;(六)证人吴某的证言(附厂房租赁合同、收条),证实2016年10月14日,其向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租赁厂房,交给叶开贤租金人民币9560元的事实;(七)证人陈某的证言(附厂房租赁合同、收条),证实2016年3月28日,其向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租赁厂房,交给叶开贤租金200000元,其是用公司对公存折交给他的,并让叶开贤自己去银行支取的事实;(八)证人徐某的证言(附厂房租赁合同、收条),证实2016年5月21日,其向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租赁厂房,交给叶开贤租金人民币31650元的事实;(九)证人叶某2的证言(附厂房租赁合同、收条),证实2016年9月7日,其向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租赁厂房,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叶开贤租金人民币23068元的事实;(十)证人李某2的证言(附厂房租赁合同、收条),证实2016年2月28日,其向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租赁厂房,交给叶开贤租金人民币90000元,7月19日交给叶开贤租金人民币40000元,9月17日交给叶开贤租金人民币21000元的事实;(十一)证人蒋某的证言(附厂房租赁合同、收条),证实2016年4月29日,其向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租赁厂房,交给叶开贤租金人民币44850元,4月30日交给叶开贤押金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十二)证人叶某3的证言(附厂房租赁合同、收条),证实2016年4月,其和周某2、柳某向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租赁厂房,共交给叶开贤租金人民币52024元的事实;(十三)证人潘某的证言(附厂房租赁合同、收条),证实2016年2月7日,其向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租赁厂房,交给叶开贤租金人民币78556元,2016年4月6日交给叶开贤租金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人叶开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左右,李某3以投资为目的借给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60000元,月息按1.5%计算。后来其因为企业经营不善不再支付利息。2016年4月,龙泉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返还李某3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但其未主动执行还款事宜。2016年9月9日,其因未执行生效判决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在承诺还款30000元后被释放。次日其返还了15000元,经权衡,其将企业资金运转放在首位,就将法院判决执行的事忽略了。2016年5月25日法院立案执行后,其共收入租金约320000元,但只拿了15000元偿还李某3,其他款项用于归还其他债务的��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叶开贤认为陈某的租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辩护人陈君毅的质证意见,对于证人证言,取得程序不合法;证人刘某、叶某1、陈某、徐某、李某2的租金,是在李某3执行案件被执行之前收取的租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李某2的租金,有一部分是用来抵扣的。辩护人陈君毅当庭提供的证据有:一、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证实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家属为被告人交付执行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二、龙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告人的母亲患病,需被告人照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对辩护人提供证据的待证事实,公诉人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人证言,是侦查机关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公诉机关指控涉及的租金,是在2016年5月25日李某3执行案件立案后被告人收取的租金,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公诉人没有异议,其待证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被告人叶开贤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案发后履行部分债务,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5月25日,李某3与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执行案件立案后,作为浙江世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叶开贤,在公司收取超过执行标的租金后,对李某3的债务不予履行,致使债权人李某3遭受重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认为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开贤犯拒不执行���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宁华人民陪审员  刘必伟人民陪审员  XX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彩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