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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更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2017)云刑更750号伍分华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伍分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更750号罪犯伍分华,男,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普中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伍分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伍分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2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判于2015年2月11日送达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于2017年7月6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伍分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伍分华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姣审判员  杨煜审判员  李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