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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执39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义发、时术国、李成武、孔凡秋、崔井文、孔祥海、黄殿源、高玉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义发,时术国,李成武,孔凡秋,崔井文,孔祥海,黄殿源,高玉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21执39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郭俊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艳海,职务清资员。被执行人:陈义发,男,1987年2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时术国,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成武,男,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孔凡秋,男,1960年4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崔井文,男,1958年8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孔祥海,男,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黄殿源,男,1985年12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高玉君,男,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陈义发、时术国、李成武、孔凡秋、崔井文、孔祥海、黄殿源、高玉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商初字第544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6555.28元、诉讼费1679元、公告费606元、保全费200元、执行费119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义发、时术国、李成武、孔凡秋、崔井文、孔祥海、黄殿源、高玉君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陈义发、时术国、李成武、孔凡秋、崔井文、孔祥海、黄殿源、高玉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崔井文在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的存款1840元,扣划被执行人陈义发在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的存款1231.53元,扣划被执行人孔祥海在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的存款19702.85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时术国名下黑G837**号车辆车籍,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申请对该车辆采取处分措施。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李成武在鸡东县兴农镇红旗村有一座房屋(面积70平方米,产权证号:11090030号),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申请对该房屋采取查封和处分措施。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表示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陈义发、时术国、李成武、孔凡秋、崔井文、孔祥海、黄殿源、高玉君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陈义发、时术国、李成武、孔凡秋、崔井文、孔祥海、黄殿源、高玉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孔凡秋、黄殿源、高玉君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陈义发、时术国、李成武、崔井文、孔祥海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现已超过三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商初字第544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焕玉审判员  于国柱审判员  邵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佳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