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云霞、丁莲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霞,丁莲芝,苏金强,曹建军,河南新领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终22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云霞,女,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赛男,河南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挪亚,河南赛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丁莲芝,女,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金强,男,住平顶山市新华区。一审被告:曹建军,男,现被羁押于平顶山市郏县看守所。一审被告:河南新领域投资有限公司,现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法定代表人:范图强。上诉人李云霞与被上诉人丁莲芝、苏金强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丁莲芝、苏金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豫04民终1507号民事裁定,撤销新华区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时追加曹建军、河南新领域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6)豫0402民初字2992号民事裁定,李云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霞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字2992号民事裁定,改判被上诉人丁莲芝、苏金强偿还其借款40万元及利息。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向公安机关申报债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丁莲芝债务转移成立,曹建军、河南新领域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参加本案诉讼。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丁莲芝答辩称,该笔借款不应由丁莲芝偿还,丁莲芝写下的欠条是在李云霞的欺诈与胁迫的情况下完成的,违背了丁莲芝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是基于曹建军、河南新领域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产生的案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苏金强答辩称,苏金强不认识李云霞,不知道丁莲芝向李云霞出具欠条,丁莲芝没有收到钱,更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驳回李云霞的诉讼请求。曹建军、河南新领域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李云霞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丁莲芝介绍李云霞借款给曹建军,先后共借给曹建军4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云霞要求偿还借款,丁莲芝称上述借款以后由李云霞对准丁莲芝,是丁莲芝的借款,由丁莲芝直接偿还李云霞40万元,并承诺按月息1%支付利息。2015年1月19日,丁莲芝向李云霞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李云霞现金肆拾万元整(40万元整),利息1分/月,到2015年7月1号还本金40%,剩余本金及利息到2016年1月1号还完。欠款人:丁莲芝,2015年1月19日。证明人:刘书改,朱付安。”二见证人也在欠条上签字证明。但丁莲芝却迟迟不偿还上述欠款。丁莲芝与苏金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要求法院判令丁莲芝、苏金强共同偿还欠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以后发生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莲芝系河南新领域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7月1日,丁莲芝作为介绍人介绍李云霞借款30万元给曹建军,2014年7月5日又借款10万元给曹建军。上述两笔借款均由曹建军(借款人)、河南新领域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与李云霞签订借款合同。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曹建军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河南新领域投资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李云霞要求偿还借款未果,2015年1月19日,丁莲芝向李云霞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李云霞现金肆拾万元整(40万元整),利息1分/月,到2015年7月1号还本金40%,剩余本金及利息到2016年1月1号还完。欠款人:丁莲芝,2015年1月19日。证明人:刘书改,朱付安。”丁莲芝并未按欠条上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引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丁莲芝向李云霞出具欠条时,丁莲芝与苏金强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16年10月14日,河南新领域投资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6年12月8日,曹建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批准逮捕,同时李云霞已经就本案涉及的借款向公安机关申报了债权。以上事实,由欠条、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付息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云霞与丁莲芝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李云霞的款项实际涉及曹建军、河南新领域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云霞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经查,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李云霞的款并未给付丁莲芝,其与曹建军、河南新领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曹建军、河南新领域投资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其与曹建军、河南新领域投资有限公司完成了交付。而曹建军、河南新领域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李云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云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文平审判员 李 勇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