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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5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周某1与周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民初649号原告:周某1,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委托代理人:唐本万,桂林市维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2,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的委托代理人唐本万、被告周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3。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自愿登记离婚。其中离婚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兴安县××镇××单元××号房屋(房产证号:兴房权证兴安县字第××号,土地证号:兴国用(2012)第0120197-1-6-1号)归原告所有。但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履行房屋所有权人变更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某2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兴房权证兴安县字第××号房屋协助变更到原告个人名下。原告周某1对其陈述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登记离婚,并约定房产证号为兴房权证兴安县字第××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存在按揭贷款的事实;4、还款申请书、贷款结清通知书、还款明细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涉案房屋的贷款还清。被告周某2辩称,原、被告离婚是事实,离婚协议也是真实的,但该协议并没有完全写清楚,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补偿被告35000元,双方离婚后原告的父亲就该补偿款写了一张欠条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将该款给付后再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周某2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如下:欠款人署名为陆正文(周某1父亲)的欠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于2016年3月5日就原、被告离婚后补偿被告35000元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对于原告周某1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中的离婚协议书未写清楚给被告补偿款3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各方意见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意见作为本案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3。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自愿登记离婚,并于当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位于兴安县××镇××单元××号房屋(房产证号:兴房权证兴安县字第××号,土地证号:兴国用(2012)第0120197-1-6-1号,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产变更手续。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履行房屋所有权人变更手续。原告周某1于2017年5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某2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变更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成立的离婚协议应当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书约定了房产证号为兴房权证兴安县字第××号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产变更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过户手续,本院依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约定给付补偿款35000元,系被告与第三人陆正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可另行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2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1将房产证号为兴房权证兴安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周某1。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美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