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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潘武与齐渭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武,齐渭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715号原告:潘武,男,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齐渭涛(又名汪渭涛),男,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潘武与被告齐渭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渭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从事生猪养殖期间,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生猪饲料,截止2015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8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付,因而成讼。齐渭涛未作答辩。潘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潘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二、结算账单原件,证明被告欠87000元饲料款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生猪饲料,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其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潘武主张齐渭涛支付尚欠饲料款87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齐渭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潘武的诉讼请求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渭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武支付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计987.5元,由齐渭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朴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介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