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乔文平与史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文平,史高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510号原告乔文平,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史高文,男,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仲裁委员会高新产业经济纠纷调解中心主任,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高海娟,山西平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文平与被告史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凝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文平、被告史高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文平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2008年1月3日经签协议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附借条),并以太原仲裁委员会高新产业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北宫调解室作为担保。借条也换了多次,借款经多次催要总推托不给,借条快过期了至今未还,只能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此问题,并且连带太原仲裁委员会高新产业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北宫调解室负担保责任。原告现提起诉讼,诉求:1、被告及担保人归还借款16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截止2017年4月23日66000元,共计226000元;2、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证明签了借款协议,本金是10万元,约定利息3分,期限是从2008年1月3日到2009年1月3日。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百分之零点二;证据二:2013年8月23日借条。证明该款约定半年结清,从2013年8月23日后按照本金5万元计息,以月息三分计息。之后未还,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又补签了字确认。到期后仍未还,被告用三部手机抵顶欠款,原告退了一部,剩下的两部每部3千元共抵顶了6千元。被告史高文辩称,2017年4月23日,应向原告归还本金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92267元。2008年1月3日,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率为每月3分,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千元作为2008年1月3日到4月2日的利息,2008年5月5日向答辩人的代收人乔建平,系原告哥哥,支付9千元作为2008年4月3日到7月2日的利息。2009年11月23日向原告的代收人马彩霞,系原告妻子,支付3万元,作为2008年7月3日到2009年5月2日的利息,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代收人乔建平偿还本金5万元。2013年8月23日,双方进行本息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16万元,16万元指的是本金5万元和利息11万元之和,11万元利息,是原告计算的,计算有误,约定利息是3分,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百分之二,2009年5月3日到2017年5月23日,未付利息,请求2009年5月3日到2010年4月21日以10万元为基础,月息2分为利率计算利息。2010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3日,以5万元为基础,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三部手机,约定共计顶账15000元整,截止2017年4月2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92267元整,截止2017年4月23日,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42267元。被告史高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利息收条三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3日、2008年5月5日、2009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8000元整;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通过原告的哥哥乔建平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证据三:收条一张,证明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三部手机分别顶账5000元,共计顶账15000元。被告注明三部手机15000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史高文对原告乔文平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金10万元,月息3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计算有误,16万元完全是原告计算的,我们计算后怎么也对不上,主张按照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原告乔文平对被告史高文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三12月1日一部手机退回,后来两部手机约定每部按3千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史高文与乔文平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史高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乔文平借款10万元,解决困难所用。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3日至2009年1月3日,用款一年期,借款利息为3分/月。违约责任:如果史高文在约定之日不能还款,每逾期一日加收违约金按全款的0.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史高文未按照协议约定足额归还本息。另查明,2008年1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3月利息9000元;2008年5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2009年1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3日至2009年5月3日期间的利息3万元;2010年4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史高文出具借条,今借到乔文平现金16万元。该16万元由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月息3分所计算的利息11万元构成。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三部手机顶账15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中一部手机按照3000元顶账,其余二部手机按照5000元顶账,合计顶账1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史高文未按约定于2009年1月3日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史高文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后期约定逾期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仅对年利率24%以内的部分予以认可。因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故利息应分段计算为:2009年5月3日至2010年4月21日,合计353天,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100000元×24%÷360天×353天=23533.33元;2010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3日,合计2558天,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50000元×24%÷360天×2558天=85266.67元,故自2009年5月3日至2017年4月23日,被告拖欠的利息合计为10880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三部手机顶账13000元,故被告尚欠利息95800元。综上,截止2017年4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5800元。原告诉求担保人共同归还借款,但未在诉状中列明担保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高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乔文平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5800元,自2017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给付;二、驳回原告乔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5元,由原告乔文平负担737元,由被告史高文负担1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凝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