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4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康县支行与常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康县支行,常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4民初2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康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公主路**号。负责人:贺富聪,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平,男,系该支行风险管理部风险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保,男,1978年6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镇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康县支行与被告常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平、被告常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康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人民币透支本金37600.88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8725.83元、滞纳金1335.79元、手续费1777.76元,合计49440.26元,2017年5月10日起至信用卡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计付,利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常保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异议,因家庭遇到困难,请求原告给予适当的履行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因信用卡领用与原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申领信用卡时签订的协议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的金额由计算机系统记录生成,该金额可依法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康县支行支付49440.26元(其中包括:信用卡透支本金37600.88元,截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8725.83元,滞纳金1335.79,手续费1777.76元),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常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 涛审 判 员 蔡江洪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