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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福魁与杨行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魁,杨行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200号原告:刘福魁,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余干县,被告:杨行水,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刘福魁诉被告杨行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行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行水偿还借款16,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杨行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元月30日向我借款16,6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份,还款期限到了,经我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推脱,就不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具状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我借款16,6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行水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福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杨行水欠原告刘福魁19,600元整,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份前还清,欠条于2016年元月20日签下。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杨行水在余干县馨港家园小区做脚手架工程,因缺资金给付农民工工资,故找到原告借钱19,600元用于周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6年6月还清。2016年7月7日杨行水未按期还款,原告将其诉至法院,案号为(2016)赣1127民初1378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元欠款,并承诺余款在该年年底还清,原告随后向法院申请撤诉被法院准许。2017年2月被告没有按期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6,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给原告,且已经履行部分给付义务,虽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欠款为工程款,但从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判断,本案应当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行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福魁欠款16,600元。如不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5元,由被告杨行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奇章人民陪审员  江高梦人民陪审员  吴XX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紫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