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5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楼仙春与严明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仙春,严明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5491号原告:楼仙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灵(特别授权),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明楠。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晨钰、陈荣杰(特别授权),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仙(特别授权),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仙春与被告严明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据被告严明楠的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据被告严明楠的申请,对原告楼仙春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严明楠放弃了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和左腓骨下段骨折的十级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的重新鉴定,仅针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仙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981.51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误工费21556.8元(180日乘以119.76元)、护理费:9000元(60乘以150元)、营养费:8100元(90乘以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日乘以30元)、交通费800元(40日乘以20元)、鉴定费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270377.51元;2.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其中的残疾赔偿金为113368.8元、营养费5400元(60元乘以90天),合计金额变更为227747.1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严明楠驾驶轻便摩托车,沿下石线由东向西行驶,19时许,途径下石线5公里200米(巧溪村)地段时与行人楼仙春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楼仙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浦江县人民医院救治,上述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属于无证驾驶。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被告严明楠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严明楠已经支付了9000元,应扣除。2.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农标计算;3.误工费已经年满60岁,不应计算,合理性有异议。4.护理费应住院期间计算,非住院期间不应计算,有20天。5.鉴定费应该以实际确定的鉴定结论为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金额过高。被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经公司查询,被告严明楠有承保非机动车保险,伤残金限额为15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并有10%免赔率。2.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认为残疾赔偿金主张城标计算证据不足,护理费应按12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应为60元每天计算较为合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3.案涉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是非机动车保险,事故认定书认定是机动车,而且严明楠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问题: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因经法庭在审理中释明,二被告均未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审核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予以认定。2.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车辆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性质的认定。据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由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宅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有“当事人严明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时,…”的内容,本院据其文义分析,认定案涉的“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性质。3.关于案涉“轻便摩托车”与严明楠投保的车辆同一性。据原告提交的来源于交通警察处理事故备案材料中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等内容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交警队拍摄的现场车辆照片,能证明严明楠驾驶的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4.关于被告严明楠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之间的保单属性。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保单中“非机动车综合保险”、“每人伤残累计责任限额15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免赔率10%”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保单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定。虽二被告之间的保单上写明的“非机动车”与本院认定的案涉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性质不一致,但据保险的目的与作用,就投保人严明楠驾车造成他人损害后的赔偿而言,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按保单内容进行赔付,至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理赔后,与被告严明楠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可另行处理。4.关于对原告楼仙春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原告楼仙春已年满60周岁,亦考虑到原告楼仙春在诉讼中提交的仅反映其一人工资的清单不符常理有瑕疵,故本院认定原告楼仙春属非进城务工人员身份,不能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赔偿金额。本院按相关标准认定应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楼仙春的残疾赔偿金,即为50700元。5.经被告严明楠申请,本院组织原被告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楼仙春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综合征,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精神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被告质证无异议。又因被告严明楠放弃了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和左腓骨下段骨折的十级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的重新鉴定的要求,故本院采纳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楼仙春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和左腓骨下段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的结论。6.关于被告已预付原告的赔偿款。被告严明楠提交了已付原告楼仙春9000元的凭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明楠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综合保险”系事实,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被告严明楠虽系无证驾驶上述投保车辆,但从该保险的目的与作用考虑,亦考虑受害人取得赔偿款的便利,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先向原告楼仙春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该赔偿款的金额,依据保单上载明的理赔金额予以确定。至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与被告严明楠之间的关系,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另行处理。对于原告楼仙春主张的医疗费63981.51元,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未申请进行合理性审核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楼仙春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据其居住地、收入来源及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的年龄因素,应按80.94元/天的标准,以经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180日,计算金额为14569.20元。对于原告楼仙春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可按通常标准150元/天以经鉴定评定的护理期限60天计算为9000元。对于原告楼仙春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认为其计算标准、方式及金额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楼仙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楼仙春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受伤程度及其无过错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楼仙春主张的鉴定费4440元,鉴于原告楼仙春自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为2400元(精神损害鉴定费用)、2040元(肢体损伤鉴定费用)共计4440元,而被告严明楠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后改变了楼仙春的精神损害损伤程度,故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鉴定费总额为6840元,考虑到在诉讼中经鉴定已部分改变了楼仙春的损伤鉴定结论情况,本院认为上述鉴定费中由原告楼仙春自负2400元,由被告严明楠负担4440元(含严明楠预付的2400元)是合理的。被告严明楠已预付的9000元,本院确定抵扣为其应负担的赔偿款。综上,本院对原告楼仙春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赔偿原告楼仙春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500元,合计22500元。二,由被告严明楠赔偿原告楼仙春医疗费54981.51元,残疾赔偿金37200元,误工费14569.2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440元。三,由被告严明楠赔偿原告楼仙春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二、三项,合计为135590.71元,扣除被告严明楠已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尚欠124190.71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楼仙春负担757元,由被告严明楠负担1535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10001523293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竟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君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