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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占军与高志峰、李海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占军,高志峰,李海洋,张家口市优盛肉类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214号原告:安占军,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安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祥,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峰,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李海洋,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回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张家口市优盛肉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高庙村。法定代表人:樊丽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回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安占军与被告高志峰、李海洋、张家口市优盛肉类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安占军、被告李海洋、被告张家口市优盛肉类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高志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担保借款100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被告李海洋、高志峰向张辉借款100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6年3月16日,并约定利息为月息0.03元,此笔借款由原告安占军提供担保,被告张家口优盛肉类销售有限公司为原告安占军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在出借人张辉多次催要下,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偿还1000000元,原告代偿还该笔借款利息后,多次向三被告要求偿还,但至今三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认为,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李海洋、高志峰应当履行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债务,被告张家口优盛肉类销售有限公司,应承担反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李海洋、张家口市优盛肉类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该笔借款我只是个介绍人,使用借款的人是高志峰,如果高志峰没有能力还,我和优盛公司可以和原告调解解决,希望分期还款。我认可利息为15万元,月利率为3分。被告高志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安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海洋及被告张家口市优盛肉类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2016年1月17日被告高志峰向张辉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该笔借款由原告安占军提供担保,被告优盛公司为安占军提供反担保,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高志峰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在2016年6月24日偿还本金100万元,利息15万元。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1月16日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该协议书内容如下:高志峰、李海洋向张辉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的原因为只(归)还高志峰与李海洋以前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不用此款做任何投资、抵押、购物用途。贷此1000000元的利息均由高志峰、李海洋承担。期限为2个月(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如果2个月后归还不了,可以延期一个月。计息方法为按向张辉借款时利息支付给张辉,此利息由高志峰、李海洋支付。在贷款期间所有问题均由高志峰、李海洋自行承担。如两人中有一人无力偿还,另一人偿还其余全部款项。对此款项借贷期间,安占军给高志峰、李海洋做担保,在规定日期内一定还款给张辉。如有任何问题与安占军没有任何关系,责任均由高志峰、李海洋承担。借款人高志峰、李海洋在协议上签名,反担保人张家口优盛肉类销售有限公司盖章并由樊丽君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辉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两个月2016年1月17日到2016年3月16号止还清此笔借款,如若高志峰到期不能偿还此笔借款,则由担保人安占军在2016年4月16日前偿还张辉壹佰万元现金,担保人安占军在此借条中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高志峰签名,安占军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7日。在该借条下方,张辉书写了安占军已还此笔借款壹佰万元整,张辉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8日。原告向法庭提交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内容为,李海洋、高志峰2016年1月8日向张辉借款1000000元,借款担保人为安占军,2016年3月16日,上述款项未按时还清,因此由安占军承担担保责任,向张辉付本金1000000元(利息另计)截止2016年11月30日,XXX、高志峰应向安占军付本金1000000元,利息为300000元,此款本利合计1300000元。李海洋、高志峰保证于2016年11月30日还清本利1300000元。如有违约,罚息50000元。保证人由高志峰、李海洋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被告李海洋、张家口市优盛肉类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高志峰和张辉借款是张辉直接转给高志峰的钱,安占军负责担保。优盛公司给安占军提供的反担保,对于借款以及担保协议我都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转账凭证两份,被告被告李海洋、张家口市优盛肉类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被告李海洋、张家口市优盛肉类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高志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志峰向案外人张辉借款,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由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安占军代为偿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高志峰、李海洋、张家口市优盛肉类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作为债务人的高志峰应当给付担保人安占军已经归还张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海洋辩称其不是债务人(借款人),但原告提交的贷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李海洋亦为借款人,保证书亦确认李海洋为借款人且庭审中李海洋亦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故李海洋应是共同债务人,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李海洋亦应作为债务人归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张家口市优盛肉类销售有限公司为原告安占军提供了反担保,在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反担保人亦应承担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张家口市优盛肉类销售有限公司同意承担责任,故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利息由被告高志峰、李海洋承担,保证书又保证支付利息300000元,现原告主张利息15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6月25日起,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利息,利率按照双方在贷款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定利率的上限,故该部分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高志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峰、李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占军所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50000元,合计1150000元。二、从2016年6月25日起,按照本金为10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张家口市优盛肉类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志峰、李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宝     成代理审判员 苏     东     阳人民陪审员 赵世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宇          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