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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4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麦叶英与孔祥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叶英,孔祥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837号原告:麦叶英,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如发,男,住广东省怀集县。由怀集县汶朗镇汶塘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孔祥锐,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878984757J。负责人:周英强。原告麦叶英与被告孔祥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荆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叶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如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锐、荆州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叶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车上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994.47元医疗费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9日,原告乘坐朋友孔祥锐驾驶的鄂D×××××号货车与皖P×××××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鄂D×××××号货车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皖P×××××货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由于皖P×××××车辆购买了保险,2016年2月2日,怀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肇怀法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保皖P×××××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961.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653.76元,余下的1994.47元医疗费,法院认为是不同一个法律关系在该案中不予处理。2016年3月9日,原告诉至怀集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荆州保险公司在车上责��保险限额内赔偿1994.47元医疗费给原告。2016年6月6日,怀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224民初430号判决书,认为被告荆州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要求其赔偿于法无据被驳回。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被告孔祥锐驾驶的鄂D×××××号货车已向被告荆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孔祥锐与荆州保险公司应在车上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994.47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孔祥锐辩称,麦叶英乘坐答辩人驾驶的鄂D×××××号牌货车,是其自愿乘坐的,答辩人没有以营利为目的,没有收取其任何费用,原告因该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支付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答辩人驾驶的鄂D×××××号牌货车在荆州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客座位保险10000元,且在保险期内。麦叶英因该事故造成受伤的医��费应由荆州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荆州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粤1224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另本院取证有(2014)肇怀法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2016)粤1224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取证的(2014)肇怀法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9时50分许,邓成初驾驶皖P×××××号牌货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怀城镇金龙沙场时,因操作不当与由孔祥锐驾驶的鄂D×××××号牌货车(载麦叶英)发生碰撞,造成邓成初、孔祥锐、麦叶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事故。事故��生后,经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认,认定邓成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孔祥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麦叶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9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麦叶英与被告邓成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4)肇怀法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麦叶英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共6648.23元,由邓成初承担70%即4653.76元,孔祥锐承担30%即1994.47元。但由于麦叶英在该案中没有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请求孔祥锐按责任承担,本院在该案中不作处理。2016年3月9日,麦叶英以荆州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请求荆州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94.47元。同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6)粤1224民初43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直接向侵权人孔祥锐主张赔偿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孔祥锐驾驶的车辆虽然与被告存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但只有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存在纠纷才能受到该合同的约束和调整。原告没有向加害人孔祥锐主张权利,也当然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怠于履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直接向保险人按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并据此驳回麦叶英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生效后,麦叶英遂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麦叶英以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害未获得足额赔偿为由另案起诉侵权人孔祥锐及承保孔祥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请求赔偿,因此,本案属于因不同法律事实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实际上涉及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法律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应分案审理。但根据本院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麦叶英以荆州保险公司为被告所提起的(2016)粤1224民初430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已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鉴于已生效的判决具有既判力,原告麦叶英不得再次就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责任保险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故本院对麦叶英对荆州保险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关于孔祥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生效的(2014)肇怀法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麦叶英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孔祥锐承担30%即1994.47元,而孔祥锐至今未有向麦叶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麦叶英请求孔祥锐赔偿1994.47元本院予以支持。孔祥锐赔偿后,可据与荆州保险��司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另行请求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孔祥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麦叶英1994.47元;二、驳回麦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孔祥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家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