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春伟与李二峰、刘贞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伟,李二峰,刘贞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665号原告:宋春伟,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波,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二峰,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柳林县。被告:刘贞嵘,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西省柳林县。原告宋春伟与被告李二峰、刘贞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二峰、刘贞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二峰立即向原告归还截止2017年1月24日的借款本息467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二峰按年息2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7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李二峰向原告偿付保全保险费1869元;4.依法判令被告刘贞嵘对被告李二峰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二峰系朋友,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5日间,被告李二峰以在太原买房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本金累计达37万元,被告李二峰每次借款时均保证会短期归还并承诺按月利率3%付息。2016年7月25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李二峰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22900元,被告李二峰承诺3个月内还清,按月利率3%付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然而,借款期满后被告李二峰拒不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刘贞嵘作为被告李二峰的配偶,未能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二峰未作答辩。被告刘贞嵘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二峰向原告宋春伟多次借款,2015年12月17日,原告宋春伟通过交通银行手机网银向被告李二峰的账户转账两次,每次转账5万元,共计10万元。2016年2月1日,原告宋春伟通过交通银行手机网银向被告李二峰的账户转账五次,转账数额分别为5万元、4万元、4.5万元、3.5万元、3万元,共计20万元。2016年3月13日,原告宋春伟通过交通银行手机网银向被告李二峰的账户转账4.4万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宋春伟通过交通银行手机网银向被告刘贞嵘的账户转账0.6万元,2016年4月5日,原告宋春伟通过交通银行手机网银向被告刘贞嵘的账户转账2万元。以上所有转账数额共计37万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李二峰向原告宋春伟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春伟人民币肆拾贰万贰仟玖佰元整,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有纠纷在宋春伟户籍所在地法院受理。借款人:李二峰”。原告向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缴纳了保全费2857元,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为1869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二峰、刘贞嵘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该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二峰至原告起诉之日欠款分文未还,至2016年7月25日尚欠原告本息4229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至2016年7月25日的借款本息42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共出借37万元,但是被告在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借款金额为422900元,说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借条》中写明之后三个月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37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刘贞嵘与被告李二峰系夫妻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的情形下,应与被告李二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是为了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该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18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二峰、刘贞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春伟至2016年7月25日的借款本息422900元及以37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宋春伟保险费1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8元,保全费2857元,共计11195元,由被告李二峰、刘贞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恩翔人民陪审员 邢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健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