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开平瑞信家具配件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御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瑞信家具配件有限公司,浙江天御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465号原告:开平瑞信家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南山村委会禾镰屋。法定代表人:余国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常青,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莹,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御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张勇。原告开平瑞信家具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天御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瑞信家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御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御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6525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起按欠款额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付。截至2017年4月28日利息为3051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座椅配件,被告未依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94628元,承诺最迟于2016年5月28日还清,但被告仅于2016年4月支付5103元。原告不断向被告催款,被告又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另一份《付款计划》,承诺分期还款,至2016年11月付清。被告仅于2016年6月付5000元、2016年7月付5000元、2017年3月21日付3000元。被告至今仍欠货款76525元,虽经原告不断催讨,被告仍不支付。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负有依期如数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过程中,原告瑞信公司补充陈述,利息3051元是以7652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8日暂计至2017年4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被告天御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瑞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天御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核证,原告瑞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意见。根据原告瑞信公司陈述的事实,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查明如下:被告天御公司向原告瑞信公司购买座椅配件。2015年12月9日,被告天御公司出具一份《付款计划》给原告瑞信公司,内容如下:“‘浙江天御家具有限公司’欠‘开平瑞信家具配件有限公司’总货款¥94628.00元,(大写:玖万肆仟陆佰贰拾捌元整),我公司承诺在2016年2月2日前先支付20000元整;2016年3月28日前支付28300元;2016年4月28日前支付25103元;2016年5月28日前支付21225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天御公司又出具一份《付款计划》给原告瑞信公司,内容如下:“我司欠开平瑞信家具配件有限公司货款,计划支付如下:一、2016年6月20日付5000元;二、2016年7月10日前付30000元;三、2016年8月份付13000元;四、2016年9月份付13000元;五、2016年10月份付13000元;六、2016年11月份结清。”被告天御公司于2016年4月支付了5103元,于2016年6月支付了5000元,于2016年7月支付了5000元,于2017年3月21日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瑞信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天御公司向原告瑞信公司购买座椅配件,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天御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付款计划》确认结欠原告瑞信公司货款94628元,原告瑞信公司自认被告天御公司后续支付货款合计18103元,而被告天御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结欠的货款76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原告瑞信公司请求被告天御公司支付货款76525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天御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5月28日前分期付清结欠的全部货款,原告瑞信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达成一致的还款协议。虽然被告天御公司又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新的《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11月前付清分期付清结欠全部货款,但原告瑞信公司未对此予以盖章确认,庭审中也不予认可,应视为原告瑞信公司不同意新的还款方案。故被告天御公司应于2016年5月28日前付清货款76525元,但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瑞信公司请求被告天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查,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基准为4.35%。原告瑞信公司主张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共11个月)利息3051元(76525×4.35%÷12×11),其后的利息自2017年4月2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御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天御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652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3051元(暂计至2017年4月28日止,其后的利息以7652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原告开平瑞信家具配件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3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原告已预交2533元),由被告浙江天御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素 娟审 判 员 司徒艺贞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关 巧 玲谭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