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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谢秋娥与陈亚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秋娥,陈亚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1129号原告:谢秋娥,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羽,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谢秋娥诉被告陈亚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秋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秋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为27000元;3.被告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3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为4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用其自有的粤Y×××××牌汽车作抵押。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逾期还款,除正常缴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加收违约金直至被告清偿所有债务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但是借款期限满后,被告分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需补充说明的是,2015年6月份,被告陈亚羽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扣除利息后,实际转账金额为10075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将上述款项转账给被告。原告谢秋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据,并拟以此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陈亚羽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谢秋娥提交证据并结合其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谢秋娥专门从事放贷生意,陈亚羽向谢秋娥借款。谢秋娥向陈亚羽转账100750元,签订金额为11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代理人庭审中表示,后来被告陈亚羽偿还本金10000元后,被告申请借款续期,双方重新签订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月利率1.5%,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加收违约金直至被告清偿所有债务为止。借款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关约定。原告谢秋娥、被告陈亚羽在打印好的借款合同下方签名,并注明签约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同日,被告陈亚羽在原告提前制作号的借据及收据上签名,并填写日期。借据及收据内容分别为借款100000元及收到现金100000元。原告表示在重新签订10万元的借款以后,被告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诉至本院。原告可保证庭审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秋娥提供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该证据合法客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谢秋娥陈述向陈亚羽出借11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后,实际转账100750元,在庭审中又表示被告偿还了本金10000元后重新签订本案借据及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款项计算借款本金,谢秋娥出借给陈亚羽的款项为100750元,该款即为借款本金,因陈亚羽在借款后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借款本金实际为90750元。被告虽然在原告预先制作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上签名,但原告并未再次向被告交付100000元的款项,而只是把实际出借100750元、并偿还10000元本金后的剩余欠款再次与被告签订相关文书。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陈亚羽偿还借款本金超过实际借款本金90750元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表示在重新签订1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据后,被告偿还两个月的利息,本院对该陈述予以认可。故被告陈亚羽应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月1.5%的借款利息。原告谢秋娥要求被告陈亚羽自2015年11月13日按日支付借款金额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借款2015年11月13日到期,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5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原告在事先拟定好的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上述款项的总和,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制,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亚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秋娥偿还借款本金907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075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自2015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按月息2%,自2015年11月14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秋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原告谢秋娥负担1206元,被告陈亚羽2554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巫晓蓉人民陪审员  陈育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震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