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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邝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邝连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第2507号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阳城大道1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X152282511。法定代表人:尚纪成,系该公司董事长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连芳,男,汉族,1965年7月14日出生,住商水县胡吉镇中岭村。身份证号。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农商银行)与被告邝连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邝连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叁万元及利息;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它费用。事实及理由:2008年7月8日被告邝连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8日止,月息利率8.76‰,逾期借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2009年7月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邝连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银监局豫银监复(2016)519号文件一份。证明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6年12月30日更名为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原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承担,因此,原告对被告拖欠的该笔贷款本息享有主张的权利。2、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签名的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08年7月8日,金额3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2009年7月8日,为期一年。约定借期内利率为8.76‰;逾期后利率13.14‰(8.76+4.38)。被告的借款利息清至2009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清偿,应当按照约定的超期利率13.14‰,计算利息。3、催收贷款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本次主张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邝连芳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8日原告商水农商银行与被告邝连芳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8日止借款人在贷款人的借款最高限额30000元,约定借期内利率为8.76‰;逾期后利率13.14‰,借款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原告于2008年7月8日为被告邝连芳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2008年12月31日还利息1514.26元,2009年12月31日还利息3968.28元。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合同期内未结利息1608.34元(3153.6-1514.26)及逾期罚息。另查明,“河南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2月30日变更为“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商水农商银行与被告邝连芳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商水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邝连芳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邝连芳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邝连芳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邝连芳应偿还的本息如下:借款本金30000元;合同期内未结利息1608.34(3153.6-1514.26)元;逾期罚息(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3968.28元)应从2009年7月9日起算至结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连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合同期内未结利息1608.34元和逾期罚息(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3968.28元,罚息从2009年7月9日起算至结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邝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梓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