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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终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鲲鹏、郑州中鸿创富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鲲鹏,郑州中鸿创富置业有限公司,孙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终11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鲲鹏,男,汉族,1982年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中峰、申劲颖,均系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中鸿创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孙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跃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钰,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跃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鲲鹏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中鸿创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创富公司)、孙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初字第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吴鲲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1日,吴鲲鹏转款给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石公司)1700万元;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0月13日,吴鲲鹏委托丹石公司将1700万元支付给中鸿创富公司;吴鲲鹏与中鸿创富公司、孙钰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债权债务清晰明确。中鸿创富公司认为吴鲲鹏缺乏实力、资金实际是丹石公司的,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裁定以丹石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是错误的。中鸿创富公司、孙钰辩称:本案系虚假诉讼,吴鲲鹏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孙钰与吴鲲鹏没有见过面,孙钰一直与丹石公司联系。丹石公司从孙钰处拿走的是空白合同,借款合同上的内容不是我方填写,合同第三页孙钰签字不是孙钰本人所写,中鸿创富公司收到的钱是从丹石公司转过来的,不是吴鲲鹏的,中鸿创富公司没有向吴鲲鹏借过钱。丹石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丹石公司被立案后,吴鲲鹏才来主张权利,资金系丹石公司非法吸收的,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吴鲲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鸿创富公司、孙钰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及利息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鲲鹏主张的1700万元借款系通过丹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奇凯、财务人员朱春霞、马丽转账支付。丹石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于2016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吴鲲鹏主张的借款与丹石公司有关,故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鲲鹏的起诉。本院查明,丹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奇凯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本院认为,丹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奇凯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至法院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吴鲲鹏先后多次将共计1700万元转款给丹石公司,丹石公司将共计1700万元款项转给中鸿创富公司;吴鲲鹏转给丹石公司的1700万元和丹石公司转给中鸿创富公司的1700万元是否为李奇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涉案款项,需要李奇凯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才能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吴鲲鹏主张的借款与丹石公司有关,本案涉嫌刑事犯罪,驳回吴鲲鹏起诉并无不当。如果李奇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经过审理,本案涉案款项不属于刑事案件涉案款项,吴鲲鹏可以重新提起民事诉讼,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吴鲲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凌杰审 判 员  李兴龙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乃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