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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沈阳市大东区某某汽车电器维修站与沈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540号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某某汽车电器维修站。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某某汽车电器维修站与被告沈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慧英、李煜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420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于2015年11月份起到2017年1月止在原告处维修汽车,被告欠原告汽车维修费420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维修费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份起到2017年1月17日止在原告处维修汽车,被告欠原告汽车维修费420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修车通知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口头协议承揽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某某汽车电器维修站加工费42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被告沈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冬梅审判员  李煜坤审判员  吴慧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