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婷,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艳,女,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蓟州区供销合作联社职员,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朋,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1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118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朱艳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艳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周根海系龙元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周根海因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以龙元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朱艳借款”“借据加盖龙元公司项目部公章,周根海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周根海代表龙元公司作为借款人”及借款本金970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A2地块八项目经理为高建军而非周根海,周根海至多只是项目的负责人之一。朱艳借款的对象是周根海,实际收款人是夏爽,并非龙元公司。龙元公司资金雄厚,工程建设无需向个人借款。借条所加盖的项目章不真实,朱艳也未能举证证明龙元公司授权周根海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夏爽已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向朱艳归还本金630000元,故涉案欠款本金应为340000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为审判依据。朱艳需举证证明款项用于龙元公司生产经营,否则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认定周根海为职务行为系法律适用错误。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朱艳自身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涉案借款与龙元公司无关。朱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龙元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朱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龙元公司偿还朱艳借款1000000元,以及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6日,龙元公司承包了蓟县新城示范小城镇A2区地块八住宅1-15号楼及配套公建项目工程,周根海系龙元公司在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5年7月7日,周根海因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以龙元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朱艳借款。双方约定:龙元公司向朱艳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龙元公司每月按3%给付朱艳利息(使用费),朱艳将借款汇入龙元公司的会计夏爽的银行账户。当日,朱艳将970000元汇入了龙元公司的会计夏爽的银行账户,扣除了第一个月龙元公司应给付朱艳的利息30000元。龙元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周根海为朱艳出具了借款1000000元的借据,并由会计夏爽加盖了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蓟县A2区地块8工程项目部印章。借款期满后,龙元公司未向朱艳偿还借款,承诺仍按月利率3%,即每月30000元向朱艳支付利息。龙元公司向朱艳借款后,未向朱艳偿还借款,除第一个月未向朱艳支付利息外,已按每月30000元向朱艳付清了2015年12月7日前的利息。此后,朱艳多次要求龙元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均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朱艳与龙元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周根海系龙元公司在蓟县新城示范小城镇A2区地块八住宅1-15号楼及配套公建项目工程负责人,其以龙元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朱艳借款,并在为朱艳出具的借据中加盖了龙元公司项目部公章,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龙元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朱艳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将其实际出借的金额970000元认定为本金。龙元公司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龙元公司借款后,其未按约定期限向朱艳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朱艳与龙元公司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降低,以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朱艳要求龙元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其中97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不应支持。朱艳要求龙元公司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其中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朱艳借款97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朱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由朱艳负担150元,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50元”。二审中,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根海作为龙元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蓟县A2区地块8工程项目部”印章,且朱艳已按其要求交付出借款项970000元。基此事实,应认定龙元公司与朱艳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龙元公司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龙元公司上诉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朱艳预先扣除30000元利息及朱艳以后曾每月收取30000元利息的事实,证明双方之间就1000000元借款已达成月息3%的约定。一审法院确定按年息24%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龙元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以证实夏爽偿还的630000元系上述97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故龙元公司上诉主张已偿还本金630000元,证据不足。综上所述,龙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刘慧韬书 记 员 赵 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