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桂荣与任天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荣,任天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807号原告:张桂荣,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进忠,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三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天云,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张桂荣与被告任天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进忠、被告任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015.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任天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兴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呼和浩特市××路口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张桂荣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16】第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天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桂荣无责任。被告任天云辩称,对事实认可,但是我的生活困难。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40000元医疗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任天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兴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呼和浩特市××路口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张桂荣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16】第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天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桂荣无责任。事发当日张桂荣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急救,后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等,住院11天后于2016年11月4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花费48440.42元,其中被告任天云垫付40000元。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由原告张桂荣申请,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张桂荣的伤残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张桂荣腰椎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花费2800元。本院认为,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公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原告应出示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主张本院支持如下:1、医疗费8440.42元;2、护理费10209.6元;3、伙食补助费1100元;4、精神抚慰金6000元;6、伤残赔偿金122196元;7、营养费9000元;8、后续治疗费12000元;8、鉴定费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荣171746.2元;二、驳回原告张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元(原告已交),保全费2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桂荣负担223元,被告任天云负担2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