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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刘嘉俊与刘艳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艳玲,刘嘉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9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艳玲,女,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嘉俊,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再审申请人刘艳玲因与被申请人刘嘉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2388号民���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艳玲申请再审称,1.刘嘉俊诉称刘艳玲欠款3万元,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拿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该笔债权债务成立,可见刘嘉俊诉请的基础是不存在的。2.刘艳玲虽然与刘嘉俊签订了协议,但刘艳玲系被哄骗签订,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3.2013年的房屋价格正处于高价期,刘艳玲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将价值27万至30万之间的房子以3万元的价格出售,故应属民法规定的显失公平,同时也可以说明刘艳玲系被哄骗签订协议。4.刘艳玲之所以挂失房产证并进行补办,是因为家人的户口问题,案涉房屋所有权属于刘艳玲,刘艳玲完全有权利进行任何处分,刘嘉俊无权干涉。5.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一审中刘晓民曾旁听过庭审,之后又作为证人出庭,违反法律���定。一审法院采信刘晓民证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1.刘艳玲承认其与刘嘉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且其关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应认定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刘艳玲的真实意思表示。2.虽然《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案涉房屋的交易价格为3万元,但该价格并非是指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时案涉房屋的市场价格。案涉房屋系2006年拆迁后新建的房屋,而被拆迁的原房屋系公产房,房屋面积为26.06平方米,拆迁新建后的扩大面积款等各项税费系由刘嘉俊交纳。因此,3万元应系2006年被拆迁的26.06平方米公产房的交易价格,即通常所讲的买卖“房票子”的价格,故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3.刘艳玲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自1998年起3次向刘嘉俊的父亲刘晓民借款,共计5.7万元,并承认只还了1.3万元,尚欠4万余元。4.刘艳玲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综上所述,刘艳玲的主张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艳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虞大江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代理审判员  李景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红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