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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湖南省汝城县人,大专文化,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鹏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与朋友吃饭时喝了无比古方酒和百威啤酒,随后在其父亲位于彬州市的家中休息。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湘DF61**小车沿着107国道返回衡阳市,当晚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车途经衡南县云集镇云集大道“大三湘”茶油厂地段时,被衡南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酒精吹气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随后被告人朱某某被民警带到衡南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88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属实,愿意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与朋友吃饭时喝了无比古方酒和百威啤酒,随后在其父亲位于彬州市的家中休息。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湘DF61**小车沿着107国道返回衡阳市,当晚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车途经衡南县云集镇云集大道“大三湘”茶油厂地段时,被衡南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酒精吹气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随后被告人朱某某被民警带到衡南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88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驾驶资格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酒精含量测试单、截图照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资格、案发情况、查获现场的情况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件的发生、发展、结果;3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法交通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悔罪诚恳,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凤德审 判 员  陈三平人民陪审员  陈湘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