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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民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潘振齐、潘志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振齐,潘志永,廖洪辉,廖开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民终6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振齐,男,1966年5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志永,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洪辉,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现在广西黎塘监狱服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开灿,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上诉人潘志永、潘振齐因与廖洪辉、廖开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7)桂0621民初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潘振齐、潘志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2017)桂0621民初208号民事裁定;2、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人民法院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民事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书》;2、两被上诉人共同返还原告林木转让款13万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被上诉人廖开灿共同参与了签订《林木转让协议书》,并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诉人的林木转让款,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林木转让款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仅由被上诉人廖洪辉承担返还责任,而被上诉人廖开灿不承担责任,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和实体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害人潘振齐、潘志永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外提起民事诉讼。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院(2016)桂0621刑初158号判决,责令廖洪辉退赔潘振齐、潘志永经济损失13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振齐、潘志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廖洪辉因合同诈骗上诉人潘振齐、潘志永人民币13万元,被上思县人民法院(2016)桂0621刑初15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责令廖洪辉退赔潘振齐、潘志永经济损失13万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思县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上已经责令廖洪辉退赔潘振齐、潘志永经济损失13万元处理,因此,上诉人不能就13万元的经济损失对被上诉人廖洪辉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如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廖开灿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7)桂0621民初20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定上思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学泳审判员  李元东审判员  唐光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秋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