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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祖昌、弥勒市弥阳镇城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祖昌,弥勒市弥阳镇城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陈会友,汤丽华,李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祖昌,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秀、杨皎,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市弥阳镇城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环城北路**号。负责人:马定有,系该居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福,弥勒福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陈会友,男,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原审第三人:汤丽华,女,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原审第三人:李萍,女,1970年6月13日生,壮族,居民,住弥勒市,现住弥勒市。上诉人马祖昌因与被上诉人弥勒市弥阳镇城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原审第三人汤丽华、陈会友、李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祖昌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宅基地过户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不当得利。涉案宅基地经汤丽华转让给陈会友后又转让给上诉人,因陈会友和上诉人均不属城关二组居民,两次转让均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办理宅基地过户。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交纳宅基地过户费后才得知需将本人户口转入城关二组才能办理宅基地过户,被上诉人明知转让协议无效,不能办理宅基地过户不但不予制止,还为非法权益收取上诉人过户费,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二、一审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上诉人受损,由此产生不当得利之债,而合同民事主体实现利益和实施的行为均是合法的,超出法律界限得不到法律保障。本案当事人为实现不法利益而实施的不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之债。请求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及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被上诉人弥勒市弥阳镇城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辩称:本案原宅基地使用权人汤丽华系被上诉人辖区内居民,2015年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办理汤丽华宅基地过户,被上诉人考虑到汤丽华家庭实际情况,按程序经向城关社区请示并召开党员会、户代表会表决通过同意上诉人户口转入本集体后办理宅基地过户,被上诉人将通过的内容告知上诉人后,相关部门重新丈量了涉案宅基地,上诉人按丈量面积补交费用同时交纳了过户费。被上诉人是按双方约定办理相关事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导致不能办理的原因是上诉人未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处所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萍辩称:本人系二组党支部书记兼出纳,收取上诉人过户费系集体行为,与本人无任何关联性。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会友、汤丽华均未作答辩。马祖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人民币5275元(按2015年央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从2015年3月3日到2016年12月5日计算)以及案件受理之后到被告付清不当得利款5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5日,桂菊英(系汤丽华的婆婆现已去世)、第三人汤丽华与第三人陈会友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汤丽华将其位于弥勒市弥阳镇塘子心的一宗宅基地以228800元转让给陈会友管理使用;2014年10月29日,第三人陈会友又将其从汤丽华处转让的宅基地以306006元转让给原告马祖昌,陈会友出具收据由马祖昌收执。2015年1月,原告向城关二组要求协助办理宅基地过户手续(将土地使用权人汤丽华变更过户为马祖昌),2015年1月16日,城关二组向城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请示,城关二组考虑汤丽华的实际因难,马祖昌不是城关二组的居民,马祖昌要办理宅基地过户手续,须将其户口转入城关二组,因其转让行为损害了城关二组的利益,城关二组的意见是收取50000元过户费。2015年1月22日,城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答复,城关二组必须召开党员、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2015年2月23日城关二组召开党员会议,2015年2月26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同意马祖昌的户口转入城关二组,并协助办理宅基地过户手续,马祖昌需交纳过户费500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向城关二组交纳宅基地过户费50000元,边角地款30000元,合计80000元。2015年4月7日,弥勒市人民政府向汤丽华发放弥集用(2015)第086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现在由马祖昌保管。城关二组已协助原告办理了相关宅基地变更手续,弥勒市土地局以原告不是城关二组的居民为由,未给予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李萍系城关二组党支部书记并兼任出纳员,其所收取的过户费系其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支付给被告城关二组50000元过户费,是依据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协议,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是基于双方达成的合同,属于合同之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过户费,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马祖昌与被告城关二组协商同意,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0元过户费,被告城关二组协助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未能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过错在原告马祖昌,因其未将户口转入城关二组,成为城关二组的居民,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城关二组返还其过户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祖昌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宅基地过户费是否属不当得利?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马祖昌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宅基地过户手续,具有要约邀请的性质,后被上诉人经向弥勒市城关社区请示并召开村小组党员代表会、户代表会表决通过同意上诉人户口转入本集体后办理宅基地过户,被上诉人将上述通过的内容告知上诉人的行为是为要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金钱是为承诺,双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符合合同成立要件。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款项是基于双方达成的合意,并非不当得利。故此,一审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合同之债正确。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通过合同关系调整,上诉人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祖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马祖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正平审判员  王丽仙审判员  杨俊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