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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与夏永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夏永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22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负责人:李海涛,该支行行长。地址:文安县兴文道203号。委托代理人XXX,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永亮,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诉被告夏永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年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卡号:40×××65)。截止至2017年4月被告未正常还款,该信用卡下共计欠借款本金、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共计44017.83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被告均拒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等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共计44017.83元并支付2017年4月之后至实际执行到位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等。被告夏永亮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2015年4月22日夏永亮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借贷业务;证据2、账户催收信息表一份,证明截止到起诉时被告共欠原告款44017.83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电脑系统计息、罚息计算为准。被告夏永亮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卡号:40×××65。截止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未正常还款,该信用卡共计欠借款本金、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等共计44017.83元。本院认为,被告夏永亮申领并实际使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信用卡,被告夏永亮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等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永亮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借款本金并支付原告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等共计4401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夏永亮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夏永亮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常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