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行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叶敬芳与宿迁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敬芳,宿迁市国土资源局,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02行初108号原告叶敬芳,女,1984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鑫峰、罗雅杰,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56号。法定代表人赵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东颖,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仲冬梅,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军,男,1970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叶敬芳诉被告宿迁市国土资源局不服房屋登记纠纷一案,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宿迁市国土资源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第三人王军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敬芳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迁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叶敬芳申请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敬芳撤回对被告宿迁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敬芳承担。审 判 长 施 华代理审判员 宋艳艳人民陪审员 邹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