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4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郑木珍侵占、非法侵入住宅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木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刑终165号上诉人(一审自诉人):郑木珍,女,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上诉人郑木珍诉覃荣光犯侵占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桂0403刑初109号刑事裁定,裁定对自诉人郑木珍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自诉人郑木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郑木珍提起自诉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覃荣光有非法侵占财产、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郑木珍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郑木珍上诉称:一、1996年4月16日下午,覃荣光在工人医院用非法的手段冒充上诉人签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骗取郑木珍富民一路民坊里67号房屋;二、覃荣光侵占富民一路民坊里67号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倒卖。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追究覃荣光合同诈骗罪和强迫交易罪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自诉覃荣光犯侵占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法院根据郑木珍提供的证据,认为这些证据未能证实覃荣光有非法侵占财产、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事实。依法裁定对自诉人郑木珍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二审期间,上诉人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覃荣光犯侵占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因此一审裁定对郑木珍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木珍变更了自诉请求,请求追究覃荣光合同诈骗罪和强迫交易罪的刑事责任,由于合同诈骗罪和强迫交易罪不属人民法院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追究覃荣光合同诈骗罪和强迫交易罪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郑木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适用法律准确、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安审判员  任 军审判员  毛美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淑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