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祝启云与新疆金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启云,新疆金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642号原告:祝启云,男,汉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巧,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金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商城路原建国路派出所院内*楼。法定代表人:何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祝启云诉被告新疆金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启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金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劳务费89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5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揽了昌吉市建国西路”锦江之星”宾馆的装饰装修工程,雇佣原告为其进行木工作业,原告完成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8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拒绝支付劳务费。被告新疆金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工商档案信息一份,拟证实出具欠条的何进是被告公司的监事。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欠条两张,拟证实被告公司欠原告劳务费总共是89000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昌吉市建国西路”锦江之星”宾馆进行木工作业,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二张,共欠付原告劳务费8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祝启云与被告新疆金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之间木工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木工作业,被告应该按照双方核算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两张欠条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如下:2015年11月1日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4.75%,月利率为4‰,欠款69000元×月利率4‰×15个月(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利息损失为4140元;2016年8月1日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4.35%,月利率为3.6‰,欠款20000元×月利率3.6‰×6个月(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利息损失为432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合计为45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金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祝启云报酬89000元;二、被告新疆金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祝启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72元。以上款项,被告新疆金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公告费450元,共计2674元,由被告新疆金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吴 云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牛志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春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