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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8执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发安案执行结案通知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执 行 结 案 通 知 书(2017)陕0728执213号申请执行人康积春,女。被执行人陈发安,男。申请执行人康积春与被执行人陈发友、陈发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陕0728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判令:“二、被告陈发安赔偿原告康积春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51.81元,限被告陈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被告陈发友、陈发安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2月8日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7民终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陈发安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康积春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依法执行陈发安应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13051.81元,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陈发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17997900058641077账户内有存款,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10日冻结了该账户内存款13147.81元(执行标的款13051.81元,执行申请费96元)。但之后被执行人陈发安仍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赔偿义务,本院依法于2017年7月12日划拨了陈发安账户内的存款13147.81元。2017年7月18日,申请执行人康积春领取了执行到位的标的款13051.81元(有康积春领条载卷备查),自愿表示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确认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通知如下: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8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执行人陈发安赔偿申请执行人康积春各项经济损失13051.81元已全部执行完毕。执行申请费96元,由被执行人陈发安承担。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