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肖良发、侯上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良发,侯上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良发,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白亮,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上光,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洁媚,广东定海针(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敏华,广东定海针(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良发因与被上诉人侯上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良发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侯上光对上诉人肖良发主张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侯上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肖良发应当向侯上光支付300000元及违约金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一、肖良发持有的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份没有转让,故不构成向侯上光支付300000元及违约金的前提条件。二、肖良发持股的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资产被强制拍卖后,其至今没有拿到任何股权转让款或资产拍卖款。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之后,肖良发于2005年7月18日重新与侯上光协商股份转让金额及红利付款方式等细节,双方应按新的转让协议转让股份,故在此之前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四、侯上光实际投资款只有340000元,但其在签订协议时谎称向公司投资了8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五、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资产拍卖款为30000000元左右,而在法院登记的债务约70000000元左右,明显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一审法院直接判令肖良发向侯上光支付300000元及违约金有失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肖良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侯上光口头答辩称:1、涉案股权已经实际转让,肖良发应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300000元和违约金。2、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资产被强制拍卖并不能成为肖良发拒绝支付300000元及违约金的理由。《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应支付的300000元和违约金属肖良发个人债务。3、《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签订时已生效。肖良发称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资不抵债,双方应按份承担责任是不存在的,因为侯上光已经退股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侯上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良发向侯上光支付300000元一次性股权转让价款及滞纳金(滞纳金从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肖良发向侯上光支付100000元分期股权转让价款及滞纳金120270元(滞纳金以日3‰从违约时开始暂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3、案件诉讼费由肖良发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05年4月26日,侯上光与肖良发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转让方:侯上光(甲方)、承让方肖良发(乙方),甲、乙双方是阳山神笔洞旅游度假区的股东,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甲方退出股份,由乙方承接,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退回甲方所投资款800000元人民币给甲方,在2005年5月30日之前必须付清600000元整,余款200000元在2005年6月15日之前必须付清。二、甲方在该项目洽商时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在签订股份协议时约定甲方占有项目投资额15000000元的2%的股份。项目营业后,乙方必须每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付给甲方30000元作红利分成。乙方转让自有股份,从转让之日起十天内必须一次性付给甲方300000元,甲方不再拥有该股份。三、乙方不能按时付清以上款项,必须以每日3‰的滞纳金支付给甲方,至付清之日止。四、甲方自签订此协议后,不再参与股份公司一切经营活动。协议签订后,侯上光于2005年7月18日出具收据两份,收取了肖良发支付的股份转让金742000元及转让股份股金利息58000元。侯上光提交的三份收款收据所载的内容证实,侯上光收取了阳山神笔洞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支付的2010年至2012年度的分红款,其中2010年度20000元、2011年度30000元、2012年度20000元。侯上光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称:侯上光与肖良发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均是阳山神笔洞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工商注册登记没有侯上光的名字,股份转让给肖良发后收取分红,但肖良发在2013年2月份给了2012年度的分红后,至今就没有给分红了,原因是肖良发说没钱。肖良发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称: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其个人的行为。另查明:阳山神笔洞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9日成立,2010年11月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全部资产于2016年9月14日被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拍卖成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本案中,侯上光、肖良发自愿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侯上光占有项目投资额15000000元的2%的股份,虽然该约定对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分配及占有等不具有约束力,但该协议所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仍对侯上光、肖良发具有约束力,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侯上光、肖良发于2005年4月2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乙方转让自有股份,从转让之日起十天内必须一次性付给甲方300000元,甲方不再拥有该股份。”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侯上光将其在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额转让给肖良发。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侯上光的投资额转让给肖良发后,肖良发应承担的义务条件就是若肖良发转让股份必须向侯上光支付300000元,该支付款项应理解为侯上光的投资性权益。由于该公司已于2016年9月14日被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拍卖成交,肖良发所拥有的股份被依法强制执行转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肖良发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股份被强制执行转让后向侯上光支付300000元的义务。肖良发提出侯上光诉求超诉讼时效,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侯上光请求肖良发支付30000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侯上光要求肖良发支付300000元的滞纳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侯上光、肖良发签订的协议约定每日支付3‰的滞纳金,滞纳金实为违约金,侯上光没有提交因肖良发违约造成损失的证据,肖良发认为不应支付该款项。根据公平原则及上述法律规定,侯上光、肖良发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利率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应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肖良发支付的违约金应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关于侯上光请求肖良发支付每年红利分成的问题。侯上光、肖良发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第二项中约定了:“项目营业后,乙方必须每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付给甲方30000元作红利分成。”因协议约定侯上光转让给肖良发的股份是侯上光原来在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所以上述约定应理解为:红利分成是在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营业并盈利的前提下,在肖良发获取股东分红款之后,才向侯上光支付每年的红利分成。而肖良发称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2013年被法院查封就没有再经营。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该公司资产已被一审法院依法查封并强制执行拍卖。侯上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公司生产经营盈利以及肖良发作为股东从该公司获取了分红款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侯上光要求肖良发支付100000元红利分成及滞纳金的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肖良发应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侯上光支付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侯上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3元,由侯上光负担3203元,肖良发负担5800元。本案二审期间,肖良发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中,本院认定如下:肖良发二审期间提交了:收款收据三张,拟证明被上诉人侯上光向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投资的款项为340000元,而非800000元。经质证,侯上光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只向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投资34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阳山县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肖良发仍为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肖良发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侯上光300000元及违约金。本案中,侯上光认为肖良发持有的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份已被一审法院强制拍卖,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乙方转让自有股份,从转让之日起十天内必须一次性付给甲方300000元,甲方不再拥有该股份”及第三条“乙方不能按时付清以上款项,必须以每日3‰的滞纳金支付给甲方,至付清之日止”的约定,肖良发应当支付300000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首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侯上光与肖良发签订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条款,即肖良发支付300000元的前提条件是肖良发转让其拥有的股份。其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侯上光认为前述条款的生效条件已成就,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侯上光直至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时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肖良发已不是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再次,依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2016年9月14日强制拍卖的是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资产,并未对肖良发的股份进行拍卖。阳山县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显示,肖良发仍是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综上,肖良发上诉认为其股份没有转让,不应向侯上光支付300000元及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肖良发的股权已发生转让,判令肖良发向侯上光支付300000元及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此外,肖良发在二审期间主张侯上光实际并未支付800000元投资款,仅出资340000元的问题,因侯上光的一审诉讼请求未涉及该条款,本案对此不作出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肖良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侯上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用9003元,由侯上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9002.7元,由侯上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明忠审 判 员 肖惠文审 判 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洁怡书 记 员 梁肖珩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