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4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重庆卓迪机械有限公司与刘继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卓迪机械有限公司,刘继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卓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46号1栋24-4号,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500104054829041K。法定代表人:羊金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亿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利军,重庆鼎圣(大渡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卓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迪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继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民初5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549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都是复印件和电子证据,这些证据不真实,容易被修改。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管理而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劳动,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不符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被上诉人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此证据是被上诉人亲笔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表》。刘继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继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卓迪公司支付刘继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000元×11个月)。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6日,刘继明进入卓迪公司工作,卓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羊金喜,任公司总经理职务。2016年4月28日,刘继明作为申请人填写领(借)款申请单一份,该申请单载明,用途为“急用”,金额为5000元,羊金喜在领(借)款申请单中署名。刘继明在卓迪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6年8月6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终止了劳动关系。现双方因二倍工资差额发生纠纷,刘继明于2016年8月16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刘继明仲裁申请的仲裁裁决后,刘继明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刘继明举示的证据,因刘继明、卓迪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刘继明作为劳动者,举示的各项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刘继明、卓迪公司于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卓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刘继明并非卓迪公司职工,故对卓迪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刘继明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卓迪公司未与刘继明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刘继明在卓迪公司工作的期限,其可获得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11个月,即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因刘继明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对其工资标准,刘继明主张的5000元/月未高于2015年重庆市城镇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对其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2015年9月5日至9月30日期间为4175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为50000元,2016年8月为805元,合计54980元,刘继明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重庆卓迪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继明二倍工资差额54980元;二、驳回刘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重庆卓迪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卓迪公司提交了刘继明2016年8月8日签字确认的一份工资结算表。内容为重庆调思机械公司员工刘继明同志于2016年8月7日离职,工资结算如下:2016年5月工资5000元;2016年6月工资5000元;2016年7月工资5000元;2016年8月工资,出勤6天,共计967.7元;其中借支2016年5月10日借支5000元。终上所述:应发工资15967.7元,减去借支5000元。实际发放工资10967.7元。于2016年8月8日全部结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签字确认:刘继明。重庆调思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羊松喜签字并注明同意解除合同及离职。卓迪公司拟证明刘继明系重庆调思机械公司员工,而非卓迪公司员工。刘继明认可签过该工资结算表,但认为当时没有羊松喜签字部分,刘继明是羊金喜招聘到卓迪公司工作的,系卓迪公司员工。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卓迪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继明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卓迪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刘继明2016年8月8日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表,足以证明刘继明与重庆调思机械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非与卓迪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且该事实也得到了重庆调思机械有限公司的认可。该证据也对2016年4月28日刘继明的借款申请单进行了合理说明。刘继明认为其系被迫在工资结算表上签字,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刘继明在一审中举示的其于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刘继明与被上诉人卓迪公司于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卓迪公司并非用人单位,其不应当向刘继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对刘继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基于新证据对本案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民初59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继明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刘继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方彬审判员 江信红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