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邵怀贵与王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怀贵,王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怀贵,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邵怀贵因与被上诉人王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怀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被上诉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怀贵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鲁0104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邵怀贵的一审诉讼请求由王华支付47800元人工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47800元的人工费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王华给上诉人出具工程款欠条时,总欠款数额为65800元。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陆续向上诉人分别支付10000元、5000元和3000元,剩余47800元未支付。2014年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的工地干活,形成人工费欠款7700元。上述事实说明,被上诉人并没有拒绝偿还上诉人的工程欠款478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中断联系,否则,上诉人不可能在被上诉人从事施工,这时众所周知的生活常理。所以,虽然本案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3日。但是该欠条实质为双方对已经完成的施工人工费的确认,并不是最终结算,并且也为注明欠款款项支付期限。并且被上诉人自从出具欠条后始终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欠款,并且欠条出具后,双方一直未中断联系且有工程继续合作。所以,此种情形下,上诉人无从判断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并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据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另外,本案的欠款系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工费,属于农民工工资和劳动报酬的范围,本案的诉讼时效的界定应当考虑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考虑保护基层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否定恶意欠薪的不诚信行为的价值取向从宽适用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47800元的人工费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邵怀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华支付所欠劳务报酬55500元;2、由王华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13日,王华向邵怀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王华工地共欠到工程款:2007年壹万元正,加叁仟元正,加贰千正(15000);2008年,麦前麦后,贰万捌仟玖佰元正;2008年,大明湖,贰万壹仟玖佰元正。”上述款项共计65800元,邵怀贵陈述王华在工程中已支付18000元,剩余47800元。邵怀贵另提交王华弟弟王帅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王华工地,2014年年28日,付7000,欠18700-7000=11700。2015年2月15日,欠11700-4000=7700。王帅。”上述两项共计55500元(47800+7700)。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邵怀贵主张的第一张欠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王华是否应对王帅出具的欠条承担责任。三、第二张欠条的效力是否对第一张欠条的诉讼时效产生影响。关于焦点问题一,陈述自2008年至2014年期间均向王华索要过欠款,另陈述案外人王帅于2014年向邵怀贵支付过工程款,最后的付款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因此不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王华于2008年向出具了欠条,邵怀贵应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向王华主张权利,邵怀贵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王华本人主张过权利,且案外人在诉讼时效之后支付的款项,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一审法院认定邵怀贵向王华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关于焦点问题二,邵怀贵主张王帅是替王华办事的,代表王华。王华陈述王帅是其弟弟,王帅在2014年支付给邵怀贵干活的钱是王华自己的,王帅只是经手,但没有出具欠条的权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王帅系王华之弟,其在王华的工地上负责相关事务,且在2014年支付过邵怀贵相应报酬,邵怀贵有理由相信王帅具有代理权限,王帅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工地负责人王华负担。故王华应支付上诉人邵怀贵20**年的欠款7700元。邵怀贵要求王华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三,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张欠条的金额为65800元,扣除邵怀贵陈述王华在工程中已支付18000元,剩余款项为47800元。第二张欠条的金额为7700元。王华虽应对第二张欠条承担责任,但第二张欠条中未对上次的欠款内容进行约定。且第一张欠条形成于2008年,第二张欠条形成于2015年,两张欠条的形成原因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故王华承担第二张欠条的责任并不导致第一张欠条的诉讼时效中断。综上,邵怀贵主张的第一张欠条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张欠条系王帅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王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华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怀贵欠款7700元。二、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怀贵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7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邵怀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原告邵怀贵负担1022元,被告王华负担16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邵怀贵依据王华于2008年10月13日出具的欠条,请求王华支付劳务费47800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王华于2008年10月13日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王华与邵怀贵就该笔劳务费47800元为不定期债权债务,作为债务人王华可以随时支付,作为债权人邵怀贵也可以随时向王华主张债权,王华出具欠条时邵怀贵的债权并未受到损害,只有在邵怀贵向王华主张债权,王华拒不履行时,邵怀贵的权利才受到侵害,因此,邵怀贵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请求王华支付劳务费47800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华应当向邵怀贵支付劳务费47800元。一审法院认定邵怀贵该笔劳务费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被上诉人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邵怀贵欠款55500元。四、驳回上诉人邵怀贵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均由被上诉人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赵平洋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香丽 来源:百度搜索“”